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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升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升达公司认可原鉴定结论,常青公司不认可原鉴定的所有结论,主张2001年3月15日前的工程款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其后的工程款依照《市政工程决算统计表》确定。经法院反复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

升达公司认可原鉴定结论,常青公司不认可原鉴定的所有结论,主张2001年3月15日前的工程款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其后的工程款依照《市政工程决算统计表》确定。经法院反复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常青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升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347.7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6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工程欠款的30%支付违约金404.31万元。

升达公司反诉请求为要求常青公司赔偿因工程延误给升达公司造成的损失1095万元。

北京一中院认为,常青公司与升达公司之间的承发包关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之前建立,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应自觉履行。

由于施工期间双方的施工范围和内容均发生变化,双方经协商于2001年6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施工内容并初步计算了2001年3月15日前的工程决算款。3月15日以后的工程发生了装修、电源锅炉房改建、土建等增项,根据双方工程人员在2005年6月29日签署的《市政工程决算统计表》再次确定的数额,3月15日前协议结算价款为57347368元,此后发生的工程费用为15358100元,另有待定工程项目款14349233元。并注明此决算价为2001年6月8日《补充协议》前提下确认的决算价款,仅供双方领导参考,最终决算价由双方领导确定。对上述约定,双方均没有具体落实和实际履行,常青公司承建的工程在没有全面整体验收,部分工程未完的情况下即交付使用,双方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有异议未能结算,故常青公司要求按照2005年6月29日《市政工程决算统计表》确定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一中院不予支持。

对于常青公司施工工程的价款,北京一中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工程价款的确定应以鉴定结论为据。根据鉴定结论,常青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7932538.89元,而升达公司已向常青公司支付工程款60898387元,故常青公司要求升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欠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一中院不予支持。

双方于1999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设定了常青公司的施工范围和完工时间,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的增项情况进行了洽商,故北京一中院对升达公司以常青公司延误工期为由反诉要求常青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9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一中院作出(2011)一中民再初字第9500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常青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升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999元,由常青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4760元由升达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0元、诉讼保全费99509元由常青公司负担。

常青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所裁判的并非当事人要求裁判的争议;二、本案原一审判决已被撤销,一审判决援引已被撤销的失效的原一审判断依据于法无据;三、常青公司从未“要求按照《市政工程决算统计表》确定工程款”,而仅是用该表作为证据,双方领导最终未能就决算达成一致,不等于双方所签决算表格记载的数据不真实,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升达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高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北京高院认为,常青公司与升达公司之间的承发包关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之前建立,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应自觉履行。

由于施工期间双方的施工范围和内容均发生变化,双方经协商于2001年6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施工内容并初步计算了2001年3月15日前的工程决算款。2001年3月15日以后的工程发生了装修、电源锅炉房改建、土建等增项,根据双方工程人员在2005年6月29日签署的《市政工程决算统计表》再次确定的数额,2001年3月15日前协议结算价款为57347368元,此后发生的工程费用为15358100元,另有待定工程项目款14349233元。并注明此决算价为2001年6月8日《补充协议》前提下确认的决算价款,仅供双方领导参考,最终决算价由双方领导确定。对上述约定,双方均没有具体落实和实际履行,常青公司承建的工程在没有全面整体验收,部分工程未完的情况下即交付使用,因双方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有异议而未能结算,故常青公司要求按照2005年6月29日签署的《市政工程决算统计表》确定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一中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常青公司的起诉状及当庭陈述均明确表明其所要求升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就是根据2005年6月29日签署的《市政工程决算统计表》确定的工程款数额计算而来,故常青公司上诉称从未“要求按照2005年6月29日签署的《市政工程决算统计表》确定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常青公司所完成工程的价款,在原一审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工程价款的确定应以鉴定结论为据。常青公司上诉认为案件发回重审,鉴定结论应予撤销的观点于法无据,北京高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常青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值为57932538.89元,而升达公司已向常青公司支付工程款60898387元,故常青公司要求升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欠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一中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北京高院作出(2012)高民再终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8999元,由常青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4760元由升达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0元、诉讼保全费99509元由常青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99元,由常青公司负担。

常青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未对双方关于72705549元工程款确认的效力进行审核。二、重审过程实际是再次确认了原审鉴定结论。三、认定升达公司以翠湖别墅若干房屋折抵工程款616万元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升达公司答辩认为,常青公司申请再审不具备法定再审条件。本案《司法鉴定报告》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案涉协议书及2005年决算统计表并未确认应付工程款数额。本案应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常青公司的再审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