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1999年3月19日所签《协议书》第一条(承包方式及价款)、第七条(付款方式)载明,常青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包括室外市政工程和源头及预埋管道、付款方式按照施工进度70%付进度款,余款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20%、12个月内付10%,具体实施按具体施工情况双方再商定。双方均需严格执行,违约方承担对方一切责任及不低于全部工程款30%的罚金。 《补充协议》附件载明,2001年3月15日以前常青公司施工工程款为57460313元(下浮12%后确认价)。 在北京一中院审理(2005)一中民初字第9770号案件过程中,常青公司于2005年11月13日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称,2001年3月15日以前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经双方确认,属无争议部分,现申请对2001年3月15日以后施工部分中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部分(有争议工程价总计12291857元)进行鉴定。2006年4月24日,北京一中院向东方华太公司发出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的事项为:1、2001年6月8日升达公司与常青公司所签协议书第五条所约定的2001年3月15日前施工工程,常青公司是否已完工;2、常青公司已完成工程价值;3、升达公司已支付常青公司工程款数额。 在该案诉讼中,升达公司提交了一份该公司出具的市政工程审核表,该表载明:常青公司报价总额为89220482元,其中二路外电源部分1131万元;升达公司确认除二路外电源外工程决算合计为62228614元,其中2001年3月15日前道路工程扣减额为132万元,2001年3月15日后决算合计10401507元。常青公司代理人在北京一中院2006年1月24日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收到过。”升达公司虽在本院再审庭审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认为,该公司目前资料显示,并没有该份证据,但该市政工程审核表是升达公司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并载入法院案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另据升达公司提交的“升达公司付与常青市政有关的款项明细表”记载,2003年后付款共有四笔:2003年6月17日付款50万元,7月29日26947元,8月25日35930元,10月29日22458元;2005年的付款有两笔:2005年7月12日100万元,8月15日50万元。 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升达公司认为其已付工程款为60898387元,常青公司认为升达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9228549元。对升达公司以翠湖别墅若干房屋折抵工程款616万元,常青公司提出异议并称有新证据提交,但该公司代理人当庭表示:“今天没带,现在交不了”。庭后,常青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一、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升达公司是否欠付常青公司工程款,欠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二、升达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支付常青公司工程欠款违约金。 一、关于升达公司是否欠付常青公司工程款,欠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如何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东方华太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中有关常青公司已完成工程价值为57932538.89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因在于,该数额不仅低于升达公司在市政工程审核表中自认的工程造价,而且与本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严重不符。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看,升达公司应按照施工进度70%付进度款,余款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20%、12个月内付10%。案涉工程于2003年5月完工并交付升达公司使用,但2003年以后升达公司付款仅为2085335元。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确认2001年3月15日前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经达到57460313元,但鉴定结论中整个案涉已完工程造价仅为57932538.89元,这就意味着在其后两年多时间(至2003年5月完工并交付使用)的工程价款仅有不到50万元。在此情况下,如果依据该结论认定本案事实,升达公司不仅不存在欠付的问题,甚至还超付了工程款,此与本案事实明显相悖。据此,一、二审法院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处理本案的定案依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1999年3月19日《协议书》签订后,常青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范围有所变化,工程存在增项。2001年6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2001年3月15日以前施工工程的决算款为574603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2001年6月8日《补充协议》确定的57460313元应当作为确认2001年3月15日前工程款的基础。常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应按2005年6月29日《市政工程决算统计表》结算工程款,而该统计表载明的2001年3月15日以前的工程款为57347368元,此系常青公司的自认。东方华太公司根据法院委托对“2001年3月15日前施工工程,常青公司是否已完工”问题进行了鉴定,得出的结论是道路工程未完工,常青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已经完成施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未完工程量对应的价款,升达公司提交的《市政工程决算审核表》载明,该部分扣减额为132万元,常青公司对该扣减数额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据此,2001年3月15日以前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应认定为57347368元减去132万元,即56027368元。 2005年6月29日《市政工程决算统计表》明确载明:“此决算价格为在确认2001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前提下,确认工程项目决算价款,仅供双方领导参考,双方最终决算价由双方公司领导确定。”但该统计表最终未得到双方领导的确认,故无法直接依据该表确定2001年3月15日以后工程的工程款。常青公司主张应当根据《市政工程决算统计表》确定本案争议的2001年3月15日以后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该部分工程价款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执行。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鉴定最终确定,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就案涉工程,常青公司于2003年5月完工并交付升达公司使用至今已达十余年,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解决此问题只能在本次诉讼中通过案件相关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和认定。尽管升达公司提交的《市政工程决算审核表》亦非双方合意的结果,但却属于本案中认定2001年3月15日以后工程价款的唯一证据。综合考虑上述本案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可以依据该《市政工程决算审核表》确定2001年3月15日以后的工程价款。亦即,2001年3月15日以后的争议工程价款可以确定为10401507元。 (二)如何确定升达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升达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款为60898387元,常青公司主张升达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9228549元,但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升达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当确定为6089838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