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焰豪公司主张其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行使的程序要求。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焰豪公司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能否成立问题。《出让合同》约定,焰豪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即2011年3月27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出让价款,仙游国土局同意在2011年3月3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而焰豪公司应在付清全部出让价款后,持出让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出让合同》的履行先后顺序,即焰豪公司支付剩余土地出让价款35200万元在先,仙游国土局交付土地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在后,故焰豪公司以其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主张其并未构成违约,与《出让合同》约定的先后履行顺序不符,事实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理据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焰豪公司还是仙游国土局构成违约问题。 本院认为,一方面,《出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1年3月3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净地现状条件,但是,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仙游国土局在同焰豪公司签订《出让合同》时,案涉126-1地块的绝大部分已被分割登记在仙游国投名下,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分别为(2009)第CB287、CB288、CB289号,且直至本院审理本案时,仙国用(2009)第CB287、CB288、CB2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然未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登记权利人仍然为仙游国投;且仙游国投还以前述三块仙国用(2009)第CB287、CB288、CB289号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向农行仙游县支行贷款,并在其上设定了抵押权,至今该抵押权负担仍然未消除。因此,在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仙游国土局并未能提供《出让合同》所约定的净地,即案涉126-1地块上存在权利瑕疵,其已经违反了《出让合同》所约定的提供净地的合同义务,故仙游国土局在履行案涉《出让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出让合同》第十条约定,焰豪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即2011年3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但时至今日,焰豪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付清剩余土地出让价款的义务,违反了《出让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亦构成违约。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在本案《出让合同》履行过程中,焰豪公司与仙游国土局均有违约行为,且结合仙游国土局与焰豪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来看,二者违约行为的过错亦基本相当。原审法院在认定焰豪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未认定仙游国土局构成违约,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仙游国土局解除《出让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及焰豪公司主张解除《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问题。 从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已经得出,焰豪公司与仙游国土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且过错基本相当。而仙游国土局在自己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其无权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故仙游国土局以焰豪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于2011年向焰豪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出让合同﹥的通知》,不能发生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认仙游国土局解除《出让合同》的行为有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焰豪公司与仙游国土局均有意解除《出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解除案涉《出让合同》的意思表示上已经形成了合意,据此,焰豪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关于解除《出让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焰豪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2亿元及支付违约金1129.64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在焰豪公司与仙游国土局对于解除《出让合同》已经形成合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焰豪公司基于履行《出让合同》支付给仙游国土局的6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其有权要求仙游国土局予以返还。至于焰豪公司主张仙游国土局双倍返还所支付的6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在本案《出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行为,且过错基本相当,故焰豪公司与仙游国土局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并且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焰豪公司的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全部驳回焰豪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2011年10月12日仙国土(2011)资270号《关于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无效; 三、2011年1月26日仙游县焰豪投资有限公司与仙游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四、仙游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仙游县焰豪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万元整; 五、驳回仙游县焰豪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8282元,由仙游县国土资源局负担349141元,仙游县焰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491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仙游县焰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8282元,由仙游县国土资源局负担349141元,由仙游县焰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491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