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仙游国土局为证明其并未违约,还提供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仙)(2006)31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仙游县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土地的批复》,《关于请求办理鲤南l26号地块部分土地使用权证的请示》、仙游县财政局仙财(2009)350号《关于县国有资产投资营运中心融资有关事项的请示》,仙游县财政局、仙游国投《关于出具同意抵押地块先行挂牌出让的函》。上述文件主要内容为,126-1地块被分割登记在仙游国投名下及其上设定抵押权系政府及相关单位为融资及城市建设需要而为,在其上所存在的抵押权未涂销情况下挂牌出让该地块已经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对于上述证据,焰豪公司主张系仙游国土局为应诉而事后补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 仙游国土局还为证明其解除《出让合同》的行为有效,提供了2011年5月6日仙游国土局向焰豪公司发出的《催缴通知单》(存根),2011年7月19日仙游国土局向焰豪公司发出的《出让金催缴通知单》,2011年9月29日仙游国土局向焰豪公司发出的《催缴通知单》(存根),以证明其多次向焰豪公司催缴剩余土地出让金。对于上述文件,焰豪公司称均未收到。但在焰豪公司自行提交的(2011)闽仙证经字第1号公证书及其用于证明损失的相关证据中显示,在催缴通知单收件上签名的人员均为焰豪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1年11月29日,焰豪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仙游国土局2011年10月12日通知解除《出让合同》的行为无效;二、解除焰豪公司、仙游国土局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出让合同》;三、仙游国土局双倍返还定金l2000万元;四、仙游国土局赔偿焰豪公司损失1129.64万元。由仙游国土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焰豪公司与仙游国土局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但焰豪公司除了缴纳6000万元定金外没有再缴纳其他土地出让金,构成违约,其主张享有履行抗辩权及解除合同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仙游国土局于2011年10月12日通知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通知到达焰豪公司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焰豪公司请求确认仙游国土局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焰豪公司以仙游国土局存在违约为由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判决:驳回焰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82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焰豪公司负担。 焰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仙游国土局拍卖的126-1地块土地使用权并非仙游国土局或其土地储备中心所有,而系仙游国投所有。仙游国土局无权拍卖不属于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前即已违约。二、126-1地块已由仙游国投向农行仙游县支行设置了高达3.7亿元的抵押,但仙游国土局一直未告知焰豪公司,直到合同签订后农行仙游县支行找到焰豪公司时,其才了解到地块被抵押的情况。仙游国土局未告知126-1地块被抵押的情况,构成欺诈,在拍卖前已违约。三、07-11号、07-12号、07-16号地块已非储备土地,而系仙游国投名下的国有商住出让用地,在供应已发证的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仙游国土局非法拍卖仙游国投违法获得的土地,且该土地上设置抵押权的事实,违反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规定。故在仙游国土局及招投标中心先违约、且违约情形继续的状态下,焰豪公司对于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四、2011年8月25日,仙游国土局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要求焰豪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前交清土地出让金,则依据《出让合同》约定,从2011年11月25日起仙游国土局才有权通知解除合同。但仙游国土局于2011年10月12日即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五、焰豪公司和仙游国土局同样持有二份《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但仙游国土局拒不提供,应推定焰豪公司提供的有手写注释的《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仙游国土局违反《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在仙游国土局预先违约且违约继续的情形下,否决焰豪公司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履行抗辩权,适用法律错误。故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焰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仙游国土局答辩称,一、焰豪公司主张仙游国土局无权拍卖126-1地块土地使用权与其主张在合同有效前提下的解除《出让合同》的诉求相矛盾,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二、07-11、07-12、07-16地块系储备土地,核发土地证书、办理抵押融资并未违反《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应指交付土地前,只要焰豪公司按约定交清土地出让金,即可还清贷款解除抵押,收回土地证书,再向焰豪公司交付土地及办证。所以该地块登记在仙游国投名下及其上设定抵押权,均不影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三、焰豪公司未按约付清土地出让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仙游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出让合同》自2011年10月12日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到焰豪公司时即已解除。焰豪公司认为从2011年11月25日起仙游国土局才有权解除合同系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四、焰豪公司提供的手写更改的《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系伪、变造的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交地的证据,反而可以说明焰豪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五、焰豪公司主张其拥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合同的履行有先后顺序,焰豪公司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约定,焰豪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时间是在2011年3月27日前;而仙游国土局交付土地的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前;即焰豪公司交清出让金的履行顺序在先,仙游国土局交付土地使用权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在后,故焰豪公司以仙游国土局无法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土地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土地出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焰豪公司也不拥有不安抗辩权。仙游国土局是代表国家出让土地,以国家信用作担保,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情形,且焰豪公司在程序上也未通知仙游国土局,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焰豪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权主张给予了充分的说理并依法予以驳回,是完全正确的。《出让合同》合法有效,126-1地块交地前于2009年分割办证及设置抵押是政府对储备土地的融资行为,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所允许,没有任何违法性。对于地块现状,焰豪公司经现场勘查后也没有任何异议,这些均不影响合同效力和履行。焰豪公司未按约于2011年3月27日前付清土地出让金,经仙游国土局多次催交后仍拒不支付,导致仙游国土局不得不解除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