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126地块共计121480.6平方米,2009年9月11日,该地块被分成07-11、07-12、07-16三地块登记在仙游国投名下,土地证号分别为:仙国用(2009)第CB287、CB288、CB289号。126-1地块系126地块的一部分,由焰豪公司拍得。在焰豪公司拍得126-1地块直至本院审理本案时,仙国用(2009)第CB287、CB288、CB2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然未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登记权利人仍然为仙游国投。07-11、07-12、07-16地块分别重合126-1地块的一部分,三者共重合126-1地块的绝大部分面积。 2009年9月23日,仙游国投和农行仙游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3800万元,抵押时间3年,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抵押物为该中心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物暂作价为28272.7万元。同日,仙游国投以仙国用(2009)第CB287、CB288、CB289号证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2009年10月10日,仙游国投和农行仙游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5101200900008346的《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收购安置房及建材贸易”,借款金额1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2010年10月10日,仙游国投与农行仙游县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延期至2011年10月9日。至本院审理期间,仙游国投仍未清偿欠付农行仙游县支行的借款。仙国用(2009)第CB287、CB288、CB2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抵押权仍然未涂销。 本院又查明,《仙游县鲤南片126-1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须知》《拍卖地块简介》《出让合同》中均无案涉126-1地块上存在抵押权负担的相关内容。仙游国土局亦从未告知焰豪公司126-1地块被分割登记在仙游国投名下及其上存在抵押权负担的情况。 对于126-1地块上所存在的两条高压线路的移除时间,焰豪公司在诉讼中承认,上述高压线路于2011年7月25日全部移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出让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焰豪公司、仙游国土局均有约束力。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仙游国土局还是焰豪公司构成违约;(二)仙游国土局解除《出让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及焰豪公司主张解除《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三)焰豪公司关于双倍返还定金1.2亿元及支付违约金1129.64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对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是仙游国土局还是焰豪公司构成违约问题。 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辩主张,本争议焦点问题又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焰豪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能否成立?2、焰豪公司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能否成立?3、焰豪公司还是仙游国土局构成违约? 1、关于焰豪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能否成立问题,一方面需要考察焰豪公司的主张是否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另一方面需要考察焰豪公司的主张是否符合不安抗辩权行使的程序要求。 关于焰豪公司所主张的不安抗辩权是否符合成立要件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合同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第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第二,后履行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并危及对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结合本案的情形,在本案《出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焰豪公司与仙游国土局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需要确定不安抗辩权成立的第二个方面构成要件——后履行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对此,尽管案涉126-1地块的绝大部分已经被分割登记在仙游国投仙国用(2009)第CB287、CB288、CB2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并且其上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权,但是上述事实并不能构成仙游国土局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依据,具体理由在于:其一,仙游国土局是代表国家出让土地,其是以国家信用为担保,因此并不存在仙游国土局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其二,焰豪公司欠付仙游国土局的土地出让金数额为3.52亿元,而仙游国投欠付农行仙游县支行的贷款数额为1.3亿元及相应利息,据此,诚如仙游国土局所辩称,只要焰豪公司依据《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欠付的土地出让金,则仙游国土局完全可以以该出让金付清所欠农行仙游县支行的款项,消除126-1地块上的抵押权,并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焰豪公司名下。因此,焰豪公司关于仙游国土局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主张,缺乏依据。其三,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仙游国土局在焰豪公司未履行先行付清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已于2011年7月22日先行将126-1地块交付给了焰豪公司,这既表明了其对于履行《出让合同》的诚意,也表明了其以实际交付土地的行为来为履行《出让合同》提供担保。故综合上述三个方面因素,焰豪公司所主张行使的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 关于焰豪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符合该抗辩权行使的程序要求问题,从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焰豪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均未主张过其不支付土地出让金系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而在焰豪公司自2011年3月30日“随后”(最迟至2011年7月22日之前)即已知悉126-1地块已经被分割登记在仙游国投名下及其上设定有抵押权负担,直至本案诉讼的长时间里,其均未主张过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其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及时通知”程序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