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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福斯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海林长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8)黑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认为:长森公司与福斯公司之间买卖、加工木材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福斯公司购买长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8)黑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认为:长森公司与福斯公司之间买卖、加工木材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福斯公司购买长森公司原木后,由长森公司按福斯公司购买原木的数量进行加工烘干,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长森公司出具的原木加工入库单及明细表应认定真实有效,其中记载的原木数量应为福斯公司购买原木的数量。长森公司与福斯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多笔买卖、加工木材业务往来,且未即时结算货款。长森公司起诉福斯公司所欠634025.61元货款中,福斯公司提供的文检鉴定书证明其中金额为260164.31元的欠据并非该欠据署名人“刘启杰”本人书写,该欠据不具有真实性,长森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文检鉴定书的证据,故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福斯公司拖欠长森公司货款总计金额373861.30元正确。本案现有证据表明,长森公司与福斯公司的交易过程系先购买原木,检尺后再进行加工,福斯公司收货后再对木材款及加工费进行结算,福斯公司始终未曾预付货款。因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福斯公司拖欠长森公司373861.30元的同时,又认定福斯公司已偿还长森公司的629651元货款,不符合双方以往多次交易形成的交易习惯。

福斯公司于2000年11月6日及12月14日所付货款收据记载的木材数量与该公司于同年10月18日、10月29日及同年12月7日在长森公司购买、加工的木材数量完全一致,木材米数已精确至小数点后三位数且二者时间相接近,并符合双方认可的先购买、加工木材,后结算的交易习惯。相反,福斯公司上述收据记载的内容与长森公司起诉福斯公司2000年8月27日、9月25日、11月13日购买加工木材款项在木材数量和时间上均不能相互对应。因此,认定福斯公司于2000年11月6日所付货款202658元及12月14日所付货款180002.10元系偿还其于同年10月18日、10月29日及12月7日购买、加工的木材款,应更符合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上述款项合计382660.10元,不应属于福斯公司偿还本案长森公司所诉欠款。福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0年10月9日向长森公司偿付本货款246991元,长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偿还其他欠款,故可认定在长森公司所诉373861.30元欠款中,福斯公司偿还246991元,尚欠126870.30元应予偿还。长森公司关于福斯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差旅费的主张,系在一审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且未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故该院不予审理。

综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哈民三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二、福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森公司货款126870.30元;三、驳回长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4050元,长森公司承担27200元,福斯公司承担6850元,财产保全费3685元由福斯公司承担。

福斯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00年12月15日福斯公司给付了长森公司20万元货款,二审判决在本院查明部分中认定“福斯公司主张其已全部付清货款的三份证据中:日期为2000年10月9日的收据记载:222.182立方米木材款246991元;日期为2000年11月6日的收据记载:172.308立方米木材款202658元;日期为2000年12月14日的收据记载:156.929立方米原木款含加工费180002.10元。上述款项合计629651.10元。”但对2000年12月15日的最后一笔20万元货款则只字未提,显然,该20万元货款被漏算了。由于漏算了福斯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货款,致使二审判决判定福斯公司还要再给付长森公司货款12万余元。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黑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长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长森公司承担。

长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福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01年1月1日长森公司经理于殿伟和长森公司会计彭艳秋在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的“报案笔录”和“询问笔录”;长森公司证人李超群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6月20日审理此案时的“庭审证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6日审理此案的“庭审笔录”;2000年10月9日、2000年11月6日、2000年12月14日福斯公司向长森公司付款收据的复印件;(2007)哈民三初字第193号和(2008)黑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经本院查证,长森公司经理于殿伟的“报案笔录”和其公司会计彭艳秋的“询问笔录”、李超群的“庭审证言”、“庭审笔录”及三张付款收据均向原审法院提交过且已经过原审法院质证,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福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漏算了其向长森公司支付木材款20万元货款”,对此,福斯公司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但经本院查证,福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为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而且,李超群证言所述“付款数为25万元”,与福斯公司主张“漏算20万元”的数额也不一致。而福斯公司已付款的三份收据中的“2000年11月6日及12月14日的收据”,虽然在(2007)哈民三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但在(2008)黑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中已被认定为“不属于偿还长森公司起诉主张的欠款”。所以,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福斯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还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向长森公司付货款20万元且被漏算”的事实成立。此外,认定“原审判决是否漏算20万元货款”需与长森公司一审起诉主张的依据和请求相对应,而长森公司起诉福斯公司偿还款的依据是“四张欠据”,在福斯公司与长森公司均承认双方存在着多笔木材交易,福斯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漏算的20万元”是偿还长森公司哪一笔具体货款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原审判决漏算了该笔货款。综上,福斯公司的再审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对于福斯公司的请求在其有充足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