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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福斯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海林长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2005)牡民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福斯公司再次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黑监商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牡

(2005)牡民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福斯公司再次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黑监商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牡民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指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一审程序审理本案。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999年长森公司与福斯公司达成口头卖木材协议,福斯公司派人到长森公司处选购椴木原木。其中直径20-22公分的原木每立方米750元;直径24-26公分的原木每立方米960元;直径28公分以上的原木每立方米1160元。上述价格包括运费、装车费。由福斯公司派人监督将原木在长森公司加工成板材后,运回福斯公司,加工费每立方米45元。第一次选购原木由福斯公司总经理胡震挑选,此后福斯公司派该公司资材部经理李超群挑选。

2000年11月8日,长森公司与福斯公司签订《木材干燥协议》,约定:长森公司为福斯公司干燥椴木湿板,干燥费用分别为:厚55mm:180元/立方米,厚29mm:140元/立方米。

1999年至2000年末,福斯公司陆续从长森公司处购买、加工原木及烘干木材,也向长森公司支付过货款。根据福斯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2000年8月27日《福斯木业有限公司购买椴木明细》、2000年9月25日欠据、2000年11月13日外委烘干单据证明的原木数量、规格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价格,福斯公司共欠长森公司木材款363908.38元、烘干费9952.92元,共计373861.30元。

2000年10月9日、11月6日、12月14日福斯公司共给付长森公司货款629651元。

2001年1月,长森公司以福斯公司诈骗为由,到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向胡震调查时,胡震承认欠长森公司货款,对供货数量无异议,但主张长森公司提供的木材有质量问题。公安机关向长森公司经理于殿伟及该公司会计彭艳秋调查时,二人称2000年8月前,福斯公司不欠长森公司货款,2000年8月后开始欠款。

此外,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期间,长森公司将其起诉请求判令福斯公司偿还所欠货款634024.69元变更为634025.61元。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7)哈民三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认为:长森公司、福斯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原木协议,对原木价格及加工费进行了约定,并由福斯公司派人到长森公司选购椴木原木,监督在长森公司将原木加工成板材,运回福斯公司。该口头协议有效且已实际覆行。根据约定,福斯公司收到原木加工的板材后,要按原木规格、数量支付货款及加工费,故福斯公司应在原木加工前对所购原木数量予以确认。福斯公司派工作人员到长森公司处挑选原木并监督加工成板材,这些人员虽无权代表福斯公司对外结算货款,出具欠据,但其出具购买原木、烘干木材明细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福斯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长森公司提交的福斯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四份书证中,除2000年11月7日书证不是福斯公司工作人员本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外,其余三份入库单等书证均能够证明福斯公司在长森公司处购买、烘干原木的事实。福斯公司关于其工作人员无权出具欠据及未收到原木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然福斯公司拖欠长森公司373861.30元货款,但福斯公司提交收据证明已偿还长森公司629651元。这三份收据时间均在长森公司提交的书证之后。长森公司虽主张三份收据偿还的是其它货款,与本案债权无关,但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收据载明款项偿还的是其他债权,福斯公司提交的三张收据应视为福斯公司偿还本案债权,故长森公司要求福斯公司偿还欠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一、驳回长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22750元、财产保全费3685元,由长森公司承担。

长森公司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长森公司起诉的欠款,均有福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欠据及入库单佐证。福斯公司提供的三份收据,是偿还另外三笔货款,不是长森公司起诉的款项。胡震本人在公安机关自认欠长森公司货款,对木材数量无异议,对质量有异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福斯公司提供的鉴定书予以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哈民三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改判福斯公司偿还长森公司欠款634025.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一切费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除另查明以下事实外,对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长森公司起诉主张福斯公司欠其木材款634025.61元的四组证据中,日期为2000年8月27日的购木明细记载:福斯公司购买木材61.551立方米,木材款及加工费总计金额72021.84元;日期为2000年9月25日的欠据记载:福斯公司购买木材250.707立方米,木材款及加工费总计金额291886.54元;日期为2000年11月13日外委烘干(长汀)单据及欠据记载:福斯公司购买木材55.294立方米的烘干费9952.92元。上述三项金额合计373861.30元。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一审判决中已予以确认。日期为2000年11月7日的购木明细及欠据记载:福斯公司欠于殿伟椴木款及加工费260164.31元。根据黑龙江正义司法鉴定所受福斯公司委托代理人仇长海及其所在的黑龙江天乐平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07年3月14日出具的黑正司法(2007)文鉴字第10号文检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欠据中刘启杰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据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中所欠货款数额未予确认。此外,长森公司提供的原木加工入库单及明细表还记载:2000年10月18日,福斯公司购买原木111.581立方米并加工;同年10月29日,购买原木60.727立方米加工,以上合计172.308立方米;同年12月7日,福斯公司购买原木156.929立方米加工。

福斯公司主张其已全部付清货款的三份证据中:日期为2000年10月9日的收据记载:222.182立方米木材款246991元;日期为2000年11月6日的收据记载:172.308立方米木材款202658元;日期为2000年12月14日的收据记载:156.929立方米原木款含加工费180002.10元。上述款项合计629651.10元。

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6月20日开庭审理此案时,长森公司增加“要求福斯公司承担从欠条之日起至起诉时的延期付款利息63895元及差旅费6000元”的请求。因长森公司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已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