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孙文青与郭梅德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时并未对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据此,郭梅德可以在离婚后就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提起诉讼。郭梅德依据景泰县法院调取的孙文青名下自2008年至2009年期间的银行存款凭证及双方购置的房产、车辆等财产等综合相加计算,以夫妻共同财产为10300万元以上来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5150万元起诉至一审法院,符合一审法院所规定的受理一审案件诉讼标的在5000万以上(含5000万元)的立案标准。从郭梅德提起的诉讼请求看,本案为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之诉,而非离婚之诉,与景泰县法院所做的离婚调解之诉非同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孙文青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孙文青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 本院认为,从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一审法院根据对孙文青银行存款及其在建设银行的转账及存取款交易凭条的调查取证,综合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在排除了孙文青在担任太平煤矿法定代表人十余年期间因业务往来其名下的个人账户进出的款项外,将孙文青账户中的以其本人作为投资人准备开办得信达典当公司的5502057.55元验资款和从其账户中取出后存入其现任妻子胡彩霞名下的800万元认定为孙文青与郭梅德的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孙文青虽然上诉提出开办得信达典当公司投入的验资款是其借用了太平煤矿的资金,并已将该笔款退回了太平煤矿,从其账户中转给胡彩霞的800万元也是太平煤矿的资金,但孙文青就此主张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孙文青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白银市政府白政复决字(201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涉及的房屋即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604号的房屋,孙文青和郭梅德均认可该房屋是双方婚后于2001年以孙文青的名义购买的,双方及四个子女在该房屋生活、居住多年。2010年1月25日,孙文青未经郭梅德同意,将该房屋转让给广泰农工商公司,虽然景泰县房屋主管部门为广泰农工商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后经郭梅德提出行政复议,白银市政府以景泰县政府给广泰农工商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程序违法,撤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该房屋作为孙文青与郭梅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 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文青与郭梅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文青将其名下的两辆车分别转给王月伟和广泰农工商公司,由于孙文青没有提出转移车辆的合理原因,一审认定孙文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车辆转移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便函中记载的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两辆车价值593000元,应当认定为孙文青与郭梅德的夫妻共同财产;另郭梅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价值46900元的红色夏利N5汽车一辆及7份保险现金价值200583.07元,也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至于孙文青提出的因法院将其转让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604号房屋给广泰农工商公司的行为确认为无效后,对广泰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则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并应作出处理的问题,因孙文青对该主张没有提出具体的数额,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属于孙文青、郭梅德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所查明的孙文青与郭梅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为: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604号房屋一套、孙文青准备开办得信达典当公司的验资款5502057.55元、存入胡彩霞账户的800万元、转移给王月伟和广泰农工商公司的两辆小型车的购车款593000元、郭梅德购买的7份保险的现金价值200583.07元及价值46900元的红色夏利车一辆,除房屋之外,其他财物价值合计为14342540.62元。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双方共同所有的除房屋之外的价值14342540.62元的财物进行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分得7171270.31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鉴于孙文青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将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604号房屋分配给郭梅德所有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66.5元,由孙文青负担。孙文青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50元,扣减后退回1962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