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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文青与郭梅德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白银市政府白政复决字(201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涉及的房屋就是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604号的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该房屋是双方婚后于2001年以孙文青的名义购买的,双方及四个子女在该房屋生活、居

白银市政府白政复决字(201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涉及的房屋就是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604号的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该房屋是双方婚后于2001年以孙文青的名义购买的,双方及四个子女在该房屋生活、居住多年。2010年1月25日,孙文青与广泰农工商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转让给广泰农工商公司,同日孙文青与广泰农工商公司共同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景泰县房屋主管部门经审查后为广泰农工商公司颁发了景房字第18796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郭梅德提出行政复议,白银市政府认为景泰县政府给广泰农工商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程序违法,并撤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该房屋应当属于孙文青与郭梅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四、对属于孙文青、郭梅德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如何分割。

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文青与郭梅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以下财产:一是孙文青转给王月伟和广泰农工商公司的两辆车,郭梅德主张孙文青将车辆转移的行为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孙文青对转移车辆没有否认,也没有提出转移车辆的合理原因,故应当认定孙文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车辆转移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由于孙文青在购车后不到半年时间即将车辆转移,参考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便函中记载的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两辆车价值593000元,应当作为孙文青与郭梅德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是郭梅德在离婚前购买的一辆红色夏利N5汽车,价值46900元,郭梅德提出购买该车属于消费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该车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三是郭梅德在离婚前购买的7份保险,郭梅德认可可以分割现金价值,故保险公司支付给郭梅德的7份保险的现金价值200583.07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虽然孙文青与郭梅德在景泰县法院离婚时的《调解笔录》记载双方当时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在离婚时确实存在以下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604号建筑面积为194.4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孙文青准备开办得信达典当公司的验资款5502057.55元、存入胡彩霞账户的800万元、转移给王月伟和广泰农工商公司的两辆小型车的购车款593000元、郭梅德购买的7份保险的现金价值200583.07元、郭梅德购买的价值46900元的红色夏利车一辆。以上财产中除房屋之外,其他财物价值合计为14342540.62元(5502057.55元+8000000元+593000元+200583.07元+469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孙文青与郭梅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梅德无业,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应当是孙文青自1998年到2012年十几年间担任太平煤矿法定代表人的收入,孙文青虽然提供了工资表,证明其只是正常领取薪酬,但是其提供的工资表只是2008年-2010年的一部分,根据景泰县法院调取的孙文青在各银行的账户交易记录,可以看出孙文青(孙得景)名下的账户中除了其掌控的太平煤矿的业务往来款项之外,不排除还有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资金。另外孙文青在其与郭梅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现任妻子胡彩霞名下的账户中存入了800万元,其虽抗辩是借用了胡彩霞的账户走账,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不排除其存款行为系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双方共同所有的除房屋之外的价值14342540.62元的财物,应平均分配给二人,每人应分得7171270.31元(14342540.62元÷2),鉴于孙文青已掌握的财物价值14095057.55元(得信达典当公司验资款5502057.55元+存入胡彩霞账户款项8000000元+购车款593000元),郭梅德已掌握的财物价值247483.07元(保险金200583.07元+夏利车一辆价值46900元),因此孙文青还应给付郭梅德共同财产款项6923787.24元(7171270.31元-247483.07元)。对共同所有的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604号的房屋,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并考虑孙文青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房屋应分配给郭梅德所有。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郭梅德在离婚后主张分割其与孙文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分割财产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分割财产的范围应以本案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准。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文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郭梅德夫妻共同财产款项6923787.24元;二、郭梅德与孙文青共同所有的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604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景泰县房权证景房字第2935号,一层建筑面积91.44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103.04平方米)归郭梅德所有,孙文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郭梅德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郭梅德于2011年3月6日购买的红色夏利N5汽车一辆归郭梅德所有;四、驳回郭梅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550元,由郭梅德负担76965元,孙文青负担17958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