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后,孙文青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2)甘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郭梅德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梅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程序违法,该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双方在2011年的离婚诉讼中,经景泰县法院依职权调查,孙文青除因其担任太平煤矿法定代表人期间个人账户存在资金流转情况之外,名下别无任何财产,相反郭梅德名下却有20余万元的保险金及21万元的银行存款。鉴于郭梅德并无一技之长,经法庭做工作,孙文青放弃了分割保险金及要求郭梅德承担债务的诉求,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郭梅德又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其理由是在离婚诉讼中所做的陈述是违背真实意思的,法院所作的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均是违法的,如果事实情况真是如此,郭梅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就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一审法院无权对已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过的财产问题再次进行裁判,对该案的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不属于诉讼金额特别巨大的情形。郭梅德在起诉时将曾经在孙文青个人账户内流转过的他人资金数额拼凑成为诉讼请求数额,起诉至一审法院,而一审法院在明知一介农民不可能拥有如此巨额财产的情况下,不加审查,随意立案,明显违反受理一审案件的相关程序规定。二、一审判决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判令孙文青支付郭梅德共同财产款项6923787.24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2008年至2009年太平煤矿分别与高生前、刘祥龙、乌兰察布市通大大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矿合作开发协议》及《煤矿承包合同》,合同中所涉及的金额共计3241万元,该批合同金额实际由孙文青经手并向煤矿实际缴纳的为3001万元,另240万元合同相对方尚未支付,至今由太平煤矿财务作挂账处理。应当澄清的事实是:第一、孙文青因某些原因将此3001万元资金在自己不同账户及他人账户之间的反复存取,并未改变该批资金属于太平煤矿的所有权属性;第二、该批3001万元资金在孙文青被解聘煤矿法定代表人时全额上缴给了太平煤矿;第三、孙文青为开办得信达典当公司所暂时挪用的550万元正是该3001万元之内的部分;第四、孙文青在2009年1月11日存在胡彩霞名下的800万元无非是帮银行友人完成存款任务,任务完成后当然取出上缴给了太平煤矿,这800万元当然也是3001万元煤矿公款中的一部分。据此,孙文青曾经控制的3001万元煤矿资金,早已全部在离职时上缴给了太平煤矿,郭梅德没有理由来分割并不存在的所谓共同财产。(二)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孙文青账户中开办得信达典当公司及转账给胡彩霞的共计1350万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认定不当。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购买的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604号房屋在2001年1月转让给了广泰农工商公司,如果法院确认转让行为无效,那么对于广泰农工商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则形成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对共同债务应当作出处理。孙文青名下的甘D/71989号、甘D/81906号小型车虽然原登记在其名下,但购买该车是太平煤矿出的资金,属于煤矿的财产。因煤矿与王月伟及广泰农工商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太平煤矿将此两部小型车转移登记给了王月伟和广泰农工商公司用于抵顶欠款,与孙文青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这两台车辆系孙文青个人财产错误。综上,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受理不当,程序明显违法,判令孙文青支付郭梅德共同财产款项6923787.24元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郭梅德答辩,一、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该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一审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程序规定。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经景泰县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但该调解书并未对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景泰县法院依法调取了孙文青名下自2008年至2009年期间的银行存款凭证,存款凭证显示孙文青在此期间银行存款数额高达5300万元。同时,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有孙文青实际经营的太平煤矿、广泰农工商公司的资产、双方购置的房产、车辆等财产,估计价值在5000万元以上。与上述银行存款凭证显示的存款数额综合相加计算,夫妻共同财产应在10300万元以上,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郭梅德按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5150万元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根据一审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指南规定,诉讼标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符合一审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故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及一审法院的相关规定,立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案为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之诉,而非离婚之诉或离婚及分割财产之诉,系独立之诉,并非不服景泰县法院所做生效法律文书之诉,孙文青称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受理并审查本案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孙文青作为投资人准备开办得信达典当公司而最终未开办成功,返回到孙文青账户中的验资款5502057.55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孙文青从其账户中转入其现任妻子胡彩霞名下的800万元明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文青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转移、隐匿行为,上述两笔款项总计13502057.55元,其中的一半6923787.24元应该归郭梅德所有。(三)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604号房屋一套及夏利车辆,鉴于郭梅德目前无房居住,孙文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800万元转入胡彩霞名下,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同时根据过错方应不分和少分财产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及车辆归郭梅德所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孙文青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上诉和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属于一审法院的受理范围;二、孙文青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三、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一、关于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的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属于一审法院的受理范围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