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丰能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一审判决应认定二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二被上诉人在明知银监会禁止回购剥离资产的情况下,在贷款尚未到期时,利用上诉人对金融行业管理规定不了解的事实,故意欺骗上诉人与其签订以回购为条件的债权转让协议,二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二被上诉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二,一审判决以合同本金及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再上浮50%计算罚息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的代理人明确同意逾期计息“可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进行计算,即债权人在庭审中自认了上述事实,而一审法院仍按合同标准作为计算罚息依据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由于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将上诉人未到期债权列入金融系统黑名单,使上诉人无法另行融资,不但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而且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时还本付息的严重后果。在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人民银行逾期利息上浮30%至50%区间内裁量了最高标准,即按对上诉人最为不利的标准确定罚息计算方式,应予调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认定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置二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的事实于不顾,适用法律错误。故此,请求:依法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对截止2013年12月2日一审法院多计算逾期利息6,668,738.58元依法扣减;对一审判决的逾期利息标准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长城公司哈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长城公司哈办与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不存在恶意串通符合客观事实,《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乾丰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以合同本金及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的答辩意见与长城公司哈办的意见相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无效;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是否有误。 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与长城公司哈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补充协议》关于债权回购的约定不符合银监会《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的规定,但不构成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据。案涉不良债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为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和长城公司哈办,乾丰能源公司不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债权转让通知乾丰能源公司后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得到乾丰能源公司的同意或认可。乾丰能源公司关于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诱使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证据。因此,乾丰能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是否有误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乾丰能源公司对案涉四笔借款,均存在欠付本息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乾丰能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以所欠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有误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481.17元,由七台河乾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原 爽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