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9日,龙江银行新兴支行与乾丰能源公司签订了2010年新兴字第G600210120000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7.75‰,其他主要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同日,龙江银行新兴支行与珠山矿业公司签订了2010年新兴字第G6002101200006-01-01号《保证合同》,约定珠山矿业公司为该借款合同项下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于江洋签订了2010年新兴字第G6002101200006《保证书》,约定若上述2010年新兴字第G6002101200006-01-01号《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不能清偿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时,保证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提供补充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柳晓华、于淼在该《保证书》上签字。2010年12月29日,龙江银行新兴支行向乾丰能源公司发放了600万元借款。 2012年8月30日,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与乾丰能源公司签订了(龙银七分)银授字(2012)第00009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主要内容为: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1.12亿元,授信期限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29日,该合同确认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案涉四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2亿元。 2011年12月26日,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与长城公司哈办及乾丰能源公司、珠山矿业公司、哈尔滨乾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千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上述四债务人享有的2.9亿元债权(包括案涉贷款)转让给长城公司哈办,转让价款2.75亿元。其中500万元为截止债权转让之日所欠利息,包括案涉7000万元贷款所欠利息290659.39元、案涉3000万元贷款所欠利息956952.24元、案涉两笔600万元贷款所欠利息为304692.04元。同日,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又与长城公司哈办及乾丰能源公司等四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不良资产委托清收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二条、回购的触发情形:在以下情形发生时,由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款、支付时间向长城公司哈办回购债权:(一)在《不良资产委托清收协议》执行期间,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提出回购要求;(二)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清收目标,长城公司哈办在委托清收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向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发出履行回购义务通知。” 另查明: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行为,明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工作尽职要求,银监会、财政部制定了《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该指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资产剥离(转让)后回购剥离(转让)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将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据此,截止案涉借款合同期满,乾丰能源公司合同期内欠付案涉3000万元利息855666.40元,案涉两笔600万元利息分别为155524.73元、157114.09元。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下发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此外,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10月28日下发的《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银监会于2009年11月27日下发《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银监复(2009)476号),同意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牡丹江市商业银行、大庆市商业银行和七台河市城市信用社合并重组设立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为追索欠款,长城公司哈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乾丰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2亿元、利息(合同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同期外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及违约金;二、确认对编号为2009年新兴字第V0100000024967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清单所列抵押物享有抵押物权,并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案涉70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2009年新兴字第G010DL20090830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三、北方炼铁厂对编号为2009年新兴字第G010DL20090830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广大公司对编号为2009年新兴字第G010DL20090830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对编号为2010年新兴字第G6002101200005—01—01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清单所列抵押物享有抵押物权,并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案涉6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2010新兴字第G600210120000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六、鑫河公司对案涉3000万元借款中的8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该公司对存在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的2400万元保证金享有担保物权,当乾丰能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长城公司哈办以该保证金优先受偿;七、珠山矿业公司对案涉600万元借款(编号为2010年新兴字第G600210120000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判令于江洋、于淼对案涉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实际发生的损失均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纠纷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案涉诸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同时,案涉《抵押合同》均已在七台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由于北方炼铁厂并未提供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违规发放贷款的证据,其亦未提供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与该厂原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该厂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证据,故北方炼铁厂关于其提供的担保属于无效担保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在乾丰能源公司逾期偿还案涉借款利息的情况下,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根据其内部规定及乾丰能源公司等四家关联公司的实际情况,将该四家公司在该行贷款整体确定为不良贷款,并转让给长城公司哈办,该四家关联公司亦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签字,故乾丰能源公司主张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与长城公司哈办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北方炼铁厂、广大公司、鑫河公司辩称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及长城公司哈办均未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其不应向长城公司哈办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及长城公司哈办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定长城公司哈办未取得案涉债权,且原债权人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北方炼铁厂、广大公司、鑫河公司在诉讼中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知晓,故北方炼铁厂、广大公司、鑫河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乾丰能源公司以案涉《补充协议》违反银监会制定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为由主张《补充协议》无效亦不能成立。鉴于该《补充协议》并不包含债务减免等优惠条件,亦未实际履行,故该协议效力如何并不影响诸债务人承担债务,也不影响长城公司哈办主张所受让的债权,及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在乾丰能源公司未按照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