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青海省创业(集团)有(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四家信用社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张云峰参加庆泰信托第二次债权人大会的行为系代表四家信用社参加,并行使了对第二次债权人大会

四家信用社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张云峰参加庆泰信托第二次债权人大会的行为系代表四家信用社参加,并行使了对第二次债权人大会的表决权错误。1、四家信用社与青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即按照协议约定将在庆泰信托的债权文书交给了青创公司,并在2007年11月6日书面通知庆泰信托停业整顿工作组,告知债权已转让给青创公司的事实。四家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义务、无侵害青创公司利益的行为,对此,青创公司亦无异议,否则青创公司一定会在2009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时提出。2、青创公司委托张云峰参加了庆泰信托第二次债权人大会,会上表决同意债权按10%打折清偿,也就是说青创公司在与四家信用社签订《补充协议》前就明知债权将打折按10%兑付,又自愿在2009年11月20日与四家信用社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对受让的5182.75万元债权按1:1支付转让款再次进行了确认,充分说明青创公司愿意接受受让债权按10%打折兑付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四家信用社委托张云峰在2009年11月19日庆泰信托第二次债权人大会上表决,是做出了不利于债权转让的违约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一方面认为青创公司对重整计划中打折按10%兑付不仅知道而且是持肯定态度,四家信用社对重整计划的表决行为未侵害青创公司的权益,故未支持青创公司要求四家信用社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另一方面又认为因四家信用社的表决行为致使青创公司的5400万债权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前就不存在,责任在四家信用社,对同一行为二审判决却出现了完全矛盾的认定。而且,一、二审判决均认定“青创公司知道并且赞成重整计划中打折按10%兑付的方案”,就意味着四家信用社转让给青创公司的债权将可能按10%兑付,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1、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青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青创公司答辩称:一、虽然《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青创公司有权对拟转让债权进行处分,但《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实际行使拟转让债权处分权的一直是四家信用社,具体表现在:在庆泰信托重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四家信用社确认拟转让债权由四家信用社享有;在庆泰信托重整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四家信用社委托张云峰表决同意将拟转让债权打折缩水至一折;庆泰信托重整管理人宣布债权兑付开始后,四家信用社又向庆泰信托重整管理人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兑付打折缩水至518.275万元的债权。四家信用社的上述一系列债权处分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由四家信用社自行承担,青创公司至今没有实际处分拟转让债权。而且,《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生效条件是庆泰信托重组成功,在庆泰信托重组成功之前合同并未生效。青创公司在合同生效前,并未基于合同约定持有处分拟转让债权,因此,由于庆泰信托重整所导致的债权被打折缩水的风险,应由四家信用社承担。二、依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生效前,四家信用社进行了一系列擅自处分拟转让债权的行为,四家信用社违背了履行意愿的法定义务,青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三、庆泰信托本身负债高达十个多亿,已经资不抵债,如果庆泰信托重整失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四家信用社的债权清偿比例可能为零,因此四家信用社是期待庆泰信托重组成功的,鉴于此四家信用社在明知庆泰信托重组成功,其对庆泰的债权会缩水到10%的情况下,又想把缩水的90%的债权转嫁给青创公司,要求青创公司支付对价,对青创公司显失公平。四、《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生效前拟转让债权的90%已经灭失,青创公司自始至终未获得案涉债权,无实际受益,并且庆泰信托重整成功,青创公司在庆泰信托中的股份被清零,青创公司自己持有的庆泰信托的债权也被打折缩水至一折,未获任何利益。在此情况下要求其承担四家信用社的债权损失于法无据。五、《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拟转让的债权已经灭失,继续履行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显失公平。请求驳回四家信用社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债权转让协议》中还约定了以下内容:1、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四家信用社)对庆泰信托的全部债权由乙方(青创公司)代为享有,乙方有权对上述债权进行各种处分。2、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对庆泰信托的全部债权转由乙方享有,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甲方对庆泰信托不再享有债权,庆泰信托不再对甲方承担债务,甲方与庆泰信托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3、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该协议项下债权的所有合同、协议、证书、证明材料、备案文件等一切材料的复印件经加盖公章后交付乙方,并保证其真实性。4、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就该协议项下债权转让事宜向庆泰信托发出书面通知,并取得庆泰信托的确认函,将通知书和确认函交予乙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