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证券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补充申诉理由认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独立使用,相关行业规定明确、严格,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明知规定内容而接受质押,实质是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放任,应当对因此导致的质押合同无效行为负责。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曾出具证明明确2018账户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而久安公司汇入该账户4500万元后,委托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划至个人张某某名下从事股票交易活动至2002年12月,账户内余款约4600万元结转至0621账户。可见,2018和0621账户同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其中的款项为客户交易资金,并非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故进一步表明质押合同无效。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擅自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划款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如数返还。请求依法改判。 广发行科技支行辩称,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证据的支持,质押声明书是证券公司方面的真实意思表示,我行通过《确认书》和《资金冻结通知书》予以认可,履行了法律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质押的是争议账户内的资金而不是账户本身,不能作为认定质押无效的依据。对于争议账户内的资金事实上是否为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与我行无关,如果不是其自有资金,也是证券公司对承诺无信,不影响对本案的认定结果。无论2002年底2018账户转入0621账户的4500万元,还是双方签订质押合同次日2003年3月5日转入的3000万元,均为非客户交易人久安公司转入。申诉人的该项理由有违禁止反言的司法准则和诚信原则。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检察机关提出“0621账户46×××32.32元资金,系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88×××18转来,资金性质无疑也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这一事实在原一、二审判决中并未予以认定。民生证券公司出示了2002年8月9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出具的关于2018账户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证明复印件,以证实检察机关的上述意见。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对此不予认可,该行认为,其一、该行从来没有出具过此类证明,而且民生证券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其二、如果已报证监会审批备案,在公开系统内应当可以查到相关记载,但经过网上核查,没有查到相关情况的记载。故2018账户不能认定为已报证监会审批备案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此外,民生证券公司提交的账目显示,2002年9月4日久安公司汇入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2018账户4500万元后,该营业部接受久安公司委托转入名为张某某的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当时交易发生金额不足600万元。2002年12月2018账户转结0621账户4600万元。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对民生证券公司提交的上述内部记账不予认可。 另查明,久安公司于2002年9月4日向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汇款4500万元前后、2003年3月5日再次汇款3000万元前后均不是该营业部的交易客户。 2011年1月27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行科技支行相应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2012年7月19日,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3月4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与久安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同,承诺为久安公司支付承兑5000万元款项,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作为担保人,该营业部当时的总经理樊某在承兑合同上签字、加盖公章。同日,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樊某亦代表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时,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还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出具质押声明书一份。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其自愿在久安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承兑款项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可信。在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如约履行了与久安公司签订的承兑合同,发放承兑款项5000万元、久安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时,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应当依约自觉履行其承诺的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所涉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为质押品的问题。经审理查明,0621账户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应当单独管理、专户专用,而且严禁客户交易资金与券商自有资金同在一户,相关法律及行业规定清楚明确,其目的在于妥善保护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保护交易客户的利益。检察机关对此提出的抗诉理由已被本院充分重视。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作为专业证券机构对相关法律和行业规定是明知的,却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提供0621账户作为质押账户,并声明存入自有资金5000万元,且确立了债务的清偿方式和清偿顺序,其违法、违规行为在先。而且,正是由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同时提供保证及质押的行为,促使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与久安公司之间完成承兑交易。在久安公司不能归还款项的情况发生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不仅拒绝履行书面承诺的保证责任,反而以自己的质押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来推脱应当代为还款的合同义务,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是否清楚0621账户性质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应当履行承诺的还款义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至今亦没有在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开立交易账户的股民主张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受损。同时,民生证券公司亦不能举证说明,久安公司并非其交易客户却汇入该公司7500万元巨额款项以及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其他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民生证券公司的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负担不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