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0621账户性质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2002年12月27日,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共同向广东发展银行申请,将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在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开立的0621账户作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同年12月26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向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将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开立的账户调整入证券公司存款科目,新开0621账户作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款账户已报证监会核准。因此,0621账户的性质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对此双方均为明知。根据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在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办理结算划转的专用账户;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金。《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十四条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其证券自营资金分开办理,其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适用于本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9年7月1日施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根据以上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实行专户专用,不得存放证券公司自有资金,更不得将账户挪作质押之用。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和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作为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和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对上述法律规定显然应当是明知的,双方约定将0621账户作为质押特户,为广发行经七路支行设立质押权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以0621账户设定质押权的行为显然是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对于质押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久安公司到期未支付的承兑款项,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作为担保人,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久安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从0621账户扣划全部未清偿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双方没有完成对质押账户资金的特定化,亦未移交占有,不符合法定的现金质押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出质人以金钱出质,应当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进行特定化,且需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中,0621账户作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依法不得作为双方的质押特户。双方将0621账户约定为质押特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另外,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仅仅是将5000万元质押金通过内部确认、通知形式进行冻结,冻结以后并未向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履行通知义务。且冻结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尚能正常使用该账户,发生多次存取业务,账户资金最少时仅仅2100余万元,至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扣划时,余额亦不足5000万元。据此,双方虽将0621账户约定为质押特户,但账户资金始终处于变动状态,且开户方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一直在正常使用,显然不符合将现金以特户形式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没有完成质押资金的特定化。简言之,双方对0621账户的款项并未完成质押特定化,且因该质押特定化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资金账户并未转移占有,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仍然实际控制并使用。二审判决认定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实现了账户和资金的特定化,并完成了质物的移交,进而认为本案所涉质押担保合同已生效,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有证据证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出具质押声明时没有5000万元的自有资金存于0621账户。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3月4日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出具质押声明时,0621账户内资金余额为46×××32.32元,不足5000万元。且该笔46×××32.32元系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88×××18(以下简称2018账户)转来,资金性质无疑也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3月5日,久安公司虽然打入0621账户3000万元,但该笔款项系久安公司打给股民张某的客户交易资金,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已经按照久安公司的委托支付给了张某,张某使用该笔资金购买了股票,故该笔3000万元并非设定质押之用。因此,至2003年3月5日0621账户内的全部资金76242932.32元都不是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的自有资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通过内部确认书和冻结通知书的形式冻结0621账户内资金5000万元,显然冻结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而非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的自有资金,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审判决笼统认定冻结的5000万元均为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自有资金,缺乏证据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