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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质押合同是否成立、民生证券公司以0621账户设立的质押是否有效。针对0621账户内资金的性质,民生证券公司提交了该账户2002年12月30日至2003年9月5日的资金往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质押合同是否成立、民生证券公司以0621账户设立的质押是否有效。针对0621账户内资金的性质,民生证券公司提交了该账户2002年12月30日至2003年9月5日的资金往来清单,包括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留存的明细单、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留存的明细单及相关手续。广发行经七路支行认为民生证券公司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用以证明资金性质的证据是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单方的记载,不足以证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扣划的资金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双方所提交其他证据一审均已当庭出示、质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久安公司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2003年3月4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第三条约定:“作为结算方式与凭据,汇票仅用于真实执行乙方与收款人所订的合同(协议)(编号为:2003-1-18)项下的商品交易,不得挪作他用及套用甲方的信用,否则为违约。”编号2003-1-18合同是久安公司与河南东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2003年3月4日出具质押声明书时,0621账户内资金余额为46×××32.32元,2003年3月5日转入该账户3000万元,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出具确认书,冻结该账户内资金时,资金余额为76242932.32元。3、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对0621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后,该账户发生多次存取业务,至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扣划款项时,已低于5000万元。4、广发行经七路支行2004年9月24日变更名称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科技支行)。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质押声明书是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其将该声明书出具给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已接受且并未提出异议,此时双方已对质押担保事宜达成了合意,应认定质押担保合同已成立。质押声明书载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以自有资金提供质押,是为久安公司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足额支付汇票款项提供担保,表明了依附的主合同关系,质押合同并非单独存在,因此民生证券公司关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未签订质押合同,质押声明书确定的质押关系因缺乏对应的主合同关系,质押关系不成立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久安公司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出具了真实有效的商品交易合同,双方依据该商品交易合同,经过协商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至于实际使用汇票款项时是否完全符合银行承兑合同的要求,属于票据基础关系,不予审理。民生证券公司关于质押合同的主合同无真实交易背景而无效,质押合同亦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质押合同载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用以质押的款项是其自有资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在质押合同订立过程中,审查了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的承诺,即可确认用以质押的资金是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的自有资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已尽到了应有的谨慎义务。在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银行负有实质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对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的上述承诺没有实质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约定将0621账户作为质押账户,完成了对上述账户的特定化。根据质押合同,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在该行内部通过确认书和资金冻结通知书的形式完成了对0621账户内5000万元资金的冻结,即完成了质押款项的特定化。由于0621账户开设在质押权人广发行经七路支行,自质押合同成立之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实际控制了上述账户资金,即已完成质物的移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应认定本案所涉质押担保合同已生效。因金钱属于种类物,整体与部分只有数量的多寡,没有质的区别,因此在质押合同生效后,质押特户又发生支取业务,致使质物低于5000万元,应属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对其质押权利的部分放弃,不应因此否定其对质押特户尚余款项享有的质押权利。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依据质押合同扣划质押特户内的款项属于依约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故民生证券公司关于作为本案质押合同约定的质物属于依法不能出质的物,所涉质物款项未特定化,未移交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占有,质押合同未生效,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扣划款项无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如民生证券公司上诉所称,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是民生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民生证券公司授权,对外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无效。但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并非依据保证合同扣划的款项,因此保证合同的效力,对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61元,由民生证券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