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份合同中约定,河南电视台前后期录制设备、灯光、景片及部分道具、服装、业务人员,作价50万元人民币。张玲签字加入的第二份合同在内容上延续了这一约定。张玲还在记载河南电视台实物投资折合50万元的拍摄经费报表上签字。第三份合同是以第二份合同为基础,蓝蒂公司加入后继受了中租公司在第三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未对河南电视台的投入内容及作价提出异议。因此,河南电视台的投资作价50万元为各方投资人所认可。 河南电视台投入导演、摄像、美术、化妆、制片、剧务等业务人员的劳动报酬,是否应当包括在50万元投资当中是张玲、蓝蒂公司讼争的重点。原审已经查明,第一份合同签订之后,《樊梨花》摄制组制作的拍摄经费预算总表记载了预算总投资为398.1万元,其中片酬部分148.3万元,劳务部分42.85万元,两者相加已经接近预算总投资的一半,而河南电视台的总投资作价50万元,只是约占预算总投资的八分之一。河南电视台投资内容不可能包括演职员的劳动报酬,这是第一份合同签订时各方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1999年3月16日中国广播电视学会电视制片委员会《关于电视剧组借用演职人员报酬支付的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报酬支付的解释》)说明,电视剧拍摄过程中,临时聘请演职员的报酬一般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演员个人劳务费(也叫片酬),个人劳务费是由摄制组派人与本人协商,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由摄制组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给演职员本人。二是单位劳务合同费,单位劳务合同费是由摄制组与演职员所在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此项费用一般在签署合同后,由摄制组向演职员所在单位支付。可知,临时聘请演职员应当由摄制组与演职员签订借聘合同,演职员的报酬应当由摄制组进行支付是当时的行业惯例。由于本案中的三份合同对于河南电视台投入业务人员是否已经包括劳动报酬约定并不明确,但各方投资人均认可河南电视台的投入作价50万元,根据当时的电视剧拍摄行业的惯例和各方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应由《樊梨花》摄制组向业务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樊梨花》摄制组向业务人员支付36.5716万元劳务报酬符合行业惯例。张玲、蓝蒂公司的资金是投入到《樊梨花》摄制组,没有指定资金使用的具体用途,张玲、蓝蒂公司主张河南电视台在电视剧后期制作期间将36.5716万元以拍摄期的劳动报酬予以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涉案三份合同是以联合拍摄、发行为内容,以发行获得收益为目的,河南电视台以张玲、蓝蒂公司的投资款支付1000元服装租金,《樊梨花》摄制组未严格按合同约定进行财务管理的行为并未造成《樊梨花》电视剧拍摄受阻,张玲、蓝蒂公司在诉讼主张河南电视台的上述行为系违约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河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记载,蓝蒂公司投资的60万元中,河南电视台电视剧部收取了6万元管理费。涉案三份合同中均无电视剧管理费缴纳的约定。原广播电影电视部于1995年10月18日颁布实施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中也无管理费的规定。直至本次庭审结束,河南电视台未向法庭提交收取6万元管理费的依据。张玲、蓝蒂公司对于河南电视台收取6万元管理费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费用的收取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观点是成立的,河南电视台应当将6万元退回给投资人蓝蒂公司。但张玲、蓝蒂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电视收取6万元管理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张玲、蓝蒂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樊梨花》电视剧由20集改为18集是河南电视台的违约行为。河南电视台认为,电视剧由20集改为18集,事实上与张玲、蓝蒂公司有过沟通,但没有文字记载。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违约行为,张玲、蓝蒂公司已经认可在合同具体条款中无电视剧集数减少属于违约行为的约定,合同总则部分“联合录制二十集电视剧”的说明对合同当事人并无拘束力。涉案电视剧后期制作完成之后,在出售及发行协商过程中,张玲、蓝蒂公司均有参与,其未对涉案电视剧减为18集提出异议。张玲、蓝蒂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曾就电视剧减为18集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故可以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玲、蓝蒂公司均未对涉案电视剧由20集改为18集提出异议,并且参加了涉案电视剧的发行事务,其对涉案电视剧减少为18集是知悉和认可的。 张玲、蓝蒂公司在诉讼中认为各方对河南电视台的投入争论不休,达不成发行协议,且河南电视台擅自将涉案电视剧由20集改为18集,影响了发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玲、蓝蒂公司均参加了1997年12月涉案电视剧出售发行权的意向书的签字,各方投资人曾经召开会议商谈向福建茂林工贸集团公司出售发行权的事宜。在本次庭审中,张玲说明张玲、蓝蒂公司不同意出售发行权的原因是福建茂林工贸集团公司的款项没有票据。涉案电视剧发行过程中,各方投资人争论的是成本收回的分配顺序问题,而不是涉案电视剧减少为18集影响了发行。故张玲、蓝蒂公司未曾提交证据证明基于河南电视台投入的争论导致发行协议不能达成,或者涉案电视剧改为18集影响了发行。因此,张玲、蓝蒂公司所称因河南电视台投入不足,涉案电视剧改为18集,擅自单方参加电视剧评奖影响了发行,甚至达不成发行协议,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玲、蓝蒂公司各方投资人的投入因涉案电视剧的正常拍摄已经发生费用,张玲、蓝蒂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电视剧发行不成功所发生的亏损是由河南电视台造成的。故张玲、蓝蒂公司主张追究河南电视台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河南电视台收取6万元管理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河南电视台应当向投资人蓝蒂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96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电视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蓝蒂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自1997年7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张玲、河南省蓝蒂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60元,鉴定费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0元,由张玲和河南省蓝蒂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