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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电视台与河南省蓝蒂实业有限公司、张玲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根据蓝蒂公司、张玲的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6日委托河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蓝蒂公司和张玲投资款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会计鉴定,鉴定内容显示张玲41万元投资款用于发放剧组演职人员工资及

根据蓝蒂公司、张玲的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6日委托河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蓝蒂公司和张玲投资款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会计鉴定,鉴定内容显示张玲41万元投资款用于发放剧组演职人员工资及酬金支出22.175万元;租用电视台仓库服装1000元;使用电视台道具付押金500元、灯光押金2000元;李某借款400元。蓝蒂公司投资60万元的资金用于发放剧组演职人员工资及酬金支出32.3545万元;上缴电视台电视剧部管理费6万元。综上,蓝蒂公司和张玲的投资中支取业务人员的报酬共计36.571万元,其中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导演、制片主任、摄像、剧务等领取报酬24.0765万元,美术、化妆、剧务主任等从外单位聘用业务人员的费用是12.4945元万元。鉴定意见为:1、电视剧《樊梨花》摄制组财务收支事项,没有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2、部分支出项目未取得合规票据,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联合拍摄《合同书》中相关条款的约定。

一审期间,河南电视台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认证书,承认由顾某某签字,加盖有顾某某传播室公章的有关电视剧《樊梨花》的合同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另查明,侨台公司于1999年3月9日变更黄埔同学会为主管部门。2000年10月28日,因侨台公司未参加1999年度年检,河南省工商局吊销了侨台公司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清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侨台公司主管部门黄埔同学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玲与河南电视台、侨台公司于1997年6月8日签订的联合录制协议,以及蓝蒂公司接受的中租公司于1997年7月8日签订的四方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河南电视台按合同约定,应投入人员、设备共计50万元,但本应河南电视台投入的业务人员仍从蓝蒂公司、张玲的投资中支取业务人员的报酬共计36.571万元,其中河南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导演、制片主任、摄像、剧务等领取报酬24.0765万元,美术、化妆、剧务主任等从外单位聘用业务人员的费用是12.4945万元。河南电视台称依照行业惯例、广电部的规定,其投入的为业务人员的劳务合同费,河南电视台未收取单位合同费,就是完成了业务人员的投入,但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河南电视台的投入仅为业务人员的劳务合同费,不包含有个人片酬。河南电视台提供的广电部文件《关于电视剧制作经费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关于限制影视演职员高酬金问题的决定》只是规定演职人员的报酬有劳务合同费、个人片酬,而没有规定该两块费用应由何方支付,《关于电视剧组借用演职人员报酬支付的问题的解释》只是对行业惯例的解释,因此演职人员报酬支付的问题仍应由合同当事人协商。河南电视台作为电视剧制作行业的从业者和该条款的提出者,应有义务举证证明蓝蒂公司、张玲是明知或应知的,合同上虽有约定蓝蒂公司、张玲接到财务预算后,即投入资金,但蓝蒂公司、张玲的投入行为并不必然证明河南电视台已经将财务预算提交蓝蒂公司、张玲,蓝蒂公司、张玲只认可见到一份拍摄经费报表。蓝蒂公司、张玲作为投资人,并非电视剧制作行为的业内人士,河南电视台亦没有证据证明蓝蒂公司、张玲是明知或应知的。因此,河南电视台从蓝蒂公司、张玲投资款中为业务人员支付报酬,是不适当的履约行为。按合同约定,服装投入应为河南电视台的投入,蓝蒂公司、张玲为该电视剧的拍摄支出服装租赁费1000元,亦为河南电视台的不适当履行。关于灯光抵押金2000元、灯光李某借款400元、道具押金500元,该二笔款项的性质,白条记载意思清楚,应以凭证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为准。押金借款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应视为河南电视台投资不到位的证据。按约定河南电视台应投入录像带300盘,现已投入156盘,发行中仍需要继续投入,现投入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但蓝蒂公司、张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购置录像带的支出,且河南电视台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如有需要,其可随时补足出资。因此,该行为不应视为河南电视台违约。关于6万元管理费的收取,合同没有约定,河南电视台辩称其收取管理费是根据《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拍摄电视剧应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合同未约定许可证也是投入,故应收取管理费。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只是规定拍摄电视剧应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并未规定费用的负担,费用的收取应取得投资人的同意,因此,该管理费的收取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亦是河南电视台不适当的履约行为。关于参加评奖及将20集剪辑为18集,河南电视台均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已经取得蓝蒂公司、张玲的同意。综上,河南电视台在履行合同中确实存在不适当履行,但蓝蒂公司、张玲加盟《樊梨花》电视剧是为了补齐资金缺口、完成后期制作,其加入时,拍摄已经结束。河南电视台的不适当履行均是在电视剧录制过程中,现电视剧已经录制完毕,河南电视台的不适当履行并未对电视剧的录制产生重大影响,导致电视剧无法录制完成,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电视剧未能发行,但电视剧发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并非河南电视台在电视剧录制过程中的不适当履行造成的,因此,河南电视台的上述不适当履行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成就。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并未区分哪种违约情形应承担何种责任,属于约定不明,从公平原则解释合同,该项约定应是对根本违约应承担责任的约定。因此,蓝蒂公司、张玲诉请解除合同,退还投资款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03年2月19日作出(2001)郑经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驳回蓝蒂公司、张玲的诉讼请求。

蓝蒂公司、张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案件的性质,从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订协议的标题及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看,不但涉及联合摄制电视剧,而且涉及电视剧的发行,故本案应为联合摄制发行电视剧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玲系在电视剧《樊梨花》拍摄停机,进入后期制作阶段的1997年6月8日与顾某某传播室及侨台公司签订协议的,蓝蒂公司系于1998年12月23日经张玲、侨台公司及顾某某传播室三方同意接替中租公司承担其摄制及发行电视剧的权利与义务的,故蓝蒂公司和张玲对其投资系用于电视剧的后期制作及发行应是明知的。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系电视剧未能及时发行,收回投资,实现收益,故蓝蒂公司和张玲上诉主张河南电视台未按合同约定投入人员及设备,收取6万元管理费,剥夺了其参与管理的权利等均发生在电视剧摄制阶段,未对电视剧的发行产生直接的影响。河南电视台根据实际情况将电视剧剪辑为18集,为扩大电视剧的影响参加评奖,事先并未得到张玲和蓝蒂公司的书面同意,有不当之处,但该行为未构成对合同义务的根本违反,从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蓝蒂公司和张玲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电视剧的制作均进行了投资,而本案纠纷的最终解决有赖于电视剧的成功发行。故各方当事人应本着互利合作的态度,积极发挥各自的优势,早日完成电视剧的发行工作,以收回投资,实现收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7月11日作出(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