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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电视台与河南省蓝蒂实业有限公司、张玲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蓝蒂公司、张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蓝蒂公司与张玲申诉认为河南电视台投资不实,但在河南电视台、侨台公司、张玲三方合同签订的当天,摄制组报送的截止1997年6月8日

蓝蒂公司、张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蓝蒂公司与张玲申诉认为河南电视台投资不实,但在河南电视台、侨台公司、张玲三方合同签订的当天,摄制组报送的截止1997年6月8日拍摄报表上已显示河南电视台向《樊梨花》摄制组投入50万元,张玲签名表示了认可,合同内容也认可河南电视台的50万元投资,合同明确约定张玲的资金投入是为了补充完成电视剧的资金缺口。蓝蒂公司的加入也是以上述合同为基础约定该公司的补充投资义务的。河南电视台是以投入录制设备、灯光、景片、道具、服装及非有形物质的导演、摄像、美术、化妆、制片、剧务等人员的劳务折算价值的,另作鉴定,折算的标准如何确定。故原审不再对河南电视台对电视剧的投资委托鉴定,依据合同当事人签约时的认可,确认河南电视台投资不违约并无不当。因此,蓝蒂公司、张玲申诉称河南电视台参与电视剧录制的人员领取片酬,收取管理费属投资不实的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河南电视台将电视剧由20集减为18集,未经蓝蒂公司和张玲书面同意,对摄制组财务管理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等行为虽属不当,但不属根本性违约,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后果,合同各方均已投入了资金等,电视剧也已制作完毕,能否收回投资或盈利,有待于电视剧的发行。对此,各方当事人应共享盈利,同担风险。蓝蒂公司和张玲关于由河南电视台退还其投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2005)豫法民再字第9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终审判决):维持该院(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

蓝蒂公司、张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终审判决认定“原审不再对河南电视台对电视剧的投资委托鉴定,依据当事人签约时的认可,确认河南电视台投资不违约并无不当。因此,蓝蒂公司、张玲申诉称河南电视台参与电视剧录制的人员领取片酬,河南电视台收取管理费属投资不实的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终审判决认定“河南电视台将电视剧由20集减为18集,未经蓝蒂公司和张玲书面同意,对摄制组财务管理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等行为虽属不当,但不是根本性违约,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后果,蓝蒂公司和张玲关于由河南电视台退还他们投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蓝蒂公司、张玲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补充认为,河南电视台在电视剧后期制作期间将36.5716万元以拍摄期的劳动报酬予以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涉案合同履行中,蓝蒂公司、张玲无违约行为,河南电视台擅自将《樊梨花》电视剧从20集减为18集属于根本违约。

河南电视台答辩称,电视剧由20集减为18集,蓝蒂公司、张玲没有参与管理等不是投资失败的根本原因,也不构成合同解除的理由。河南电视台投资的50万元不包括演职人员报酬,蓝蒂公司、张玲对此是明知的。电视剧已经拍摄完毕能够顺利发行,由于蓝蒂公司、张玲没有配合导致了发行没有成功。电视剧拍摄工作完成不等于演职人员的报酬已经支付完毕,如果将演职人员的报酬也认定为河南电视台应当缴纳的出资,也就不需要蓝蒂公司、张玲补充资金了。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97年6月由顾某某传播室与郑州上街铝厂、中共淮阳县委、淮阳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联合录制十八集电视连续剧《人祖伏羲》合同当中约定,张玲担任《人祖伏羲》摄制组制片人,负责该剧组的组建、录制、人事、财务事务。

1997年12月29日,由河南电视台《樊梨花》摄制组与福建茂林工贸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18集电视连续剧《樊梨花》海内外发行权意向书,在该份意向书上张玲、蓝蒂公司的代表梁某均有签名。

在本案重审一审期间,各方投资人曾达成调解笔录,由张玲、蓝蒂公司作为发行人。各方投资人曾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主要理由是四方协商发行事宜,并积极联系发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0日下发了(2001)郑经初字第376号中止审理裁定书。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2004年5月,黄埔同学会、河南电视台电视剧部、张玲曾达成18集电视连续剧《樊梨花》发行协议书,该协议书委托黄埔同学会对外联系发行。蓝蒂公司在该份协议书上未签字。2005年1月,黄埔同学会、蓝蒂公司、河南电视台电视剧部、张玲达成涉案电视剧发行协议书,共同委托张玲为发行人。张玲在协议上签字、蓝蒂公司在协议上盖章。

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联合摄制、发行合同共有三份。其中第一份合同是1996年12月12日由河南电视台、侨台公司以及个人郭某某签订的,第二份是1997年6月8日由河南电视台、侨台公司以及个人张玲签订的,第三份合同是1997年7月8日由河南电视台、侨台公司、中租公司(后由蓝蒂公司继受其合同权利义务)以及张玲签订的。在历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三份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三份合同为有效合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