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合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并交予陈氡全可以认定为要约行为,通常情况下,即使陈氡全本人未在合同上签字,陈氡全认可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为承诺,承诺到达融合公司,合同即成立,但是本案陈氡全认可合同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融合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约定2007年10月交房,陈氡全一直未要求融合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陈氡全2010年10月起诉向融合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表示认可合同内容,已经超过承诺的合理期限。故陈氡全主张融合公司在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融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即可证明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据之外,陈氡全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合同已成立并实际履行。如果陈氡全是商铺的购买人且在签约当天就交付了购房款,其应该积极地督促融合公司履行合同备案、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等合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07年10月30日前交房,而陈氡全也主张在2008年1月交齐了税费,但是直至2010年10月提起诉讼,其未向融合公司主张过交房,亦未向融合公司主张过延期交房的相应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对于交纳过户税费的时间及金额均未作出约定,2007年1月11日陈氡全转款10万元给文蓉、2008年1月16日陈氡全转款5万元给张豪,间隔近一年,且未注明付款名目。陈氡全主张15万元是办理过户登记的税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上陈氡全的签字属实,陈氡全在公安机关、一、二审及再审庭审中始终未承认是自己所签,与常理相悖。且本案欠缺履行的相关证据,陈氡全超过交房期三年未要求交付房屋,本院不能仅依据书面合同认定陈氡全与融合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是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融合公司主张双方是为了应付贷后检查签订虚假合同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中陈氡全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履行,应该承担举证责任,陈氡全提交的证据因有上述相反的事实和证据存在,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陈氡全与融合公司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当,驳回陈氡全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陈氡全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