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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氡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融合公司答辩称:(一)陈氡全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是没有实际交易的虚假合同。1.双方制作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非进行真实的房产交易。有杜仁辉、唐文义的陈述为证。2.该合同不

融合公司答辩称:(一)陈氡全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是没有实际交易的虚假合同。1.双方制作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非进行真实的房产交易。有杜仁辉、唐文义的陈述为证。2.该合同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陈氡全未在合同上签名和按手印,合同没有成立。3.陈氡全对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自相矛盾。(二)陈氡全提供的收据是没有实际付款行为的假收据。1.仅凭收据并不足以证实陈氡全有实际付款行为。2.陈氡全当时没有支付371.25万元购房款的能力。3.仅凭收据就认定陈氡全实际支付了371.25万元,有悖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实际发生的大额资金往来通常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4.陈氡全的陈述表明收据存在重大瑕疵。收据表明收到的是购房款,陈氡全称是以抵债的方式支付房屋对价。5.陈氡全没有证据证明是“以房抵债”及“以条子抵条子”。(三)陈氡全应该承担举证责任。1.陈氡全应举证合同成立。2.陈氡全应对“以房抵债”举证。3.陈氡全应对充抵房款的借条的张数及金额举证。(四)陈氡全提供的10万元和5万元的付款凭证是张豪、文蓉的私人借款,不是公司行为。请求驳回陈氡全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庭审中,陈氡全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上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先称记不清了,后肯定的说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张豪交付合同时签字即存在。融合公司主张其将合同交给陈氡全时,陈氡全的签字处是空白的,不清楚谁在上面签字,陈氡全自己承认签字捺印非本人所为。再审庭审后,陈氡全称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并提交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复印件,证明经鉴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上的签字是陈氡全所签。陈氡全认可2006年5月在仁和信用社有400万元的贷款,2009年还清。但是主张当时没有贷后检查,贷后检查是在2008年后才开始的。融合公司就当时仁和信用社是否有贷后检查以及陈氡全是否将案涉合同用于贷后检查均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仅主张陈氡全对张豪说有贷后检查,融合公司未进行具体核实。

陈氡全主张分别于2005年11月、12月给张豪、文蓉各50万元;2006年1月23日取款两笔,每笔50万元。2006年3月31日,取款50万元,张豪出具借款条。其他取款记不清了。陈氡全另外陈述2005年9月6日取现362.2万元,2005年4月12日取现88万元,证明371.25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融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上述款项,陈氡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款项交付融合公司。

本院再审查明:陈氡全起诉融合公司的四起借贷案件中,有两起除了借条之外,还有银行存款记录证明陈氡全将款项存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张豪系融合公司股东。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四川高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氡全是否支付了371.25万元的购房款;二、陈氡全是否与融合公司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陈氡全是否支付了371.25万元的购房款问题。本院认为,陈氡全与融合公司的股东张豪之间有较多的经济往来,关系密切,存在未收款出具收据的可能,且陈氡全对是否实际支付款项表述不清,故应综合陈氡全的主张及其他证据认定收据的证明力。陈氡全提交的收据内容是:收到陈氡全购买277-8、277-9、277-10号商铺,共计562.5平方米,单价6600元,合计总房款为3712500元。陈氡全以该收据意图证明融合公司实际收到了载明的款项,但是陈氡全自认其并未向融合公司支付现金或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收据中载明的购房款,因此本院不能依据收据认定融合公司实际收到了款项。陈氡全主张以返还融合公司出具的借款条的方式抵顶房款,其主张与收据的记载不符。收据并未载明购房款是以借款条抵顶,更未注明借款条的张数、时间、金额,仅凭收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以借款抵顶购房款的事实。陈氡全还应对其与融合公司之间存在371.25万元的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确实存在371.25万元的借款,陈氡全应该能够说出其具体构成。但是在公安机关及一、二审庭审中,陈氡全对用于抵顶购房款的借款条的张数和金额,均称记不清了。根据双方的借款惯例,除了借款条之外,部分借款还有银行转账或者存款的记录,并非全部现金交付。本案中陈氡全未提交任何借条、银行转账、存款记录等证据佐证陈氡全向融合公司交付过案涉借款。陈氡全自银行提款的记录不足以证明陈氡全向融合公司交付了该款项;陈氡全与张豪、文蓉之间的短信往来及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371.25万元的借款关系。因无其他证据佐证,陈氡全仅以收据主张与融合公司存在371.25万元的借款关系,并以借款抵顶了购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氡全是否与融合公司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陈氡全系购房人,其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或者授权他人签字。在2011年9月16日经侦笔录中陈氡全陈述签名及捺印非本人所为,其口头委托张豪签字。张豪系融合公司的股东,代表卖方融合公司,陈氡全委托张豪签字有悖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且不足以认定合同双方形成合意。2011年10月20日一审庭审时陈氡全承认经侦笔录属实,对其签字表述为:“看起来像我签的,但我回忆好像又不是我写的”。一、二审中,陈氡全自始至终没有说过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反而在经侦笔录中承认非本人签字。一、二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上陈氡全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无不当。再审庭审中,对于合同上的签字,陈氡全先称记不清了,后肯定的说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张豪交付合同时签字即存在。再审庭审后陈氡全提交自行委托鉴定的报告复印件主张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签字系签约人对意思表示的确认,陈氡全对合同是否其本人签字意见反复,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本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亦不能认定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