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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氡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四川高院另查明:2007年1月11日陈氡全转款10万元给文蓉;2008年1月16日陈氡全转款5万元给张豪。涉案商品房中277-9、277-10号房于2006年4月27日和2010年12月7日;277-8号房于2007年4月24日和2009年11月27日设立了

四川高院另查明:2007年1月11日陈氡全转款10万元给文蓉;2008年1月16日陈氡全转款5万元给张豪。涉案商品房中277-9、277-10号房于2006年4月27日和2010年12月7日;277-8号房于2007年4月24日和2009年11月27日设立了抵押并登记备案。陈氡全与融合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涉及诉讼的有四个案件,即:2006年8月30日借条610万元,为(2010)攀西民初字第4047号案,现正在二审审理中;2009年6月30日借条150万元,为(2010)攀西民初字第4050号案,现正在二审审理中;2008年5月20日借条100万元,为(2010)攀西民初字第4049号案;2006年8月30日陈氡全100万债权转为融合公司合作投资房地产合作纠纷,为(2010)攀西民初字第4051号案。

2011年9月16日,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载明“问:购房合同在什么地方签订的,你与何人签的?陈:合同是张豪送到我家里的,买受人陈氡全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手印也不是我的。问:购房款是如何支付的?陈:全部是张豪以前向我借款冲抵的。问:371万元是否支付了现金或银行存款转账?陈:没有。问:张豪向你借了多少钱?陈:一、两千万。问:冲抵的371万元的欠条呢?陈:还给了张豪。问:按你上面所说你与融合公司的房产购买关系是建立在张豪和你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上,如果张豪不欠你钱,也就不存在你买公司房产这件事。陈:是的。问:张豪称购房合同是你向他提出为了应付仁和信用社贷后检查,帮忙做的虚假合同…这个事情我们分别向杜仁辉和唐文义核实了情况,他们均证实张豪为了你应付贷后检查,做的虚假合同和收据。你怎么看?陈:他们做伪证。问:你有什么证据?陈:合同和收据。问:都不是你签字。陈:我口头委托张豪的”。

四川高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攀枝花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四川高院认为:二审的焦点问题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陈氡全作为购房人,其主要义务是支付房款来享有房屋所有权。陈氡全提交的书证为与融合公司在2009年9月26日,一天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融合公司出具收据。但陈氡全本人在2011年9月16日接受攀枝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时自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均不是本人签名和捺印。攀枝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杜仁辉、唐文义询问时,均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是陈氡全为了应付攀枝花市仁和区大田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仁和信用社)的贷后检查请张豪帮他做一份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融合公司也承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是虚假合同。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不符合合同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本原则,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氡全与融合公司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的合同关系。收据表明内容为现金交房款,但陈氡全本人否认交付现金,其陈述是与融合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形式来支付房款。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结合陈氡全与张豪以及融合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的往来情况,均有银行转账和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作为凭证的事实,在陈氡全又不能说明或证明是以何笔债权债务抵偿且金额完全一致时,陈氡全以收据主张已支付了房屋对价的理由不充分。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的约定看,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而事实上该房屋一直设有抵押(有两间从签订合同之日就已经设定了抵押),陈氡全至今没有得到房屋。在陈氡全没有取得房屋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本身没有明确约定房屋登记税费数额的情况下,陈氡全以向张豪、文蓉转款15万元,主张其支付给融合公司为办理房屋登记税费的理由不符合常理。综上,陈氡全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收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驳回陈氡全要求解除与融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融合公司返还其已付购房款371.25万元和预收的15万元代缴税费款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相应收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融合公司按已付购房款(371.25万元)一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陈氡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无证据反映出涉嫌经济犯罪,故融合公司上诉主张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高院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90元,陈氡全负担32395元;融合公司负担32395元。

陈氡全不服四川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陈氡全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陈氡全提交的2006年部分银行取款凭证,历年来陈氡全与张豪、文蓉之间的短信往来,和案涉房产历次抵押的证据可以佐证陈氡全的资金实力、双方交易习惯和陈氡全是否应获得一倍赔偿。四川高院仅认定了房产抵押的事实,未认定其余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2.一审判决查明“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陈氡全的签名和捺印均非陈氡全本人签字捺印”的事实不准确。陈氡全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看起来像我签的,但我回忆好像又不是我写的”。确认是否陈氡全签字可进行鉴定。(二)二审判决认为“陈氡全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陈氡全不足以完全证明其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相矛盾。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陈氡全有义务证明已经付款。陈氡全已出具融合公司盖章签名的收据,完成了付款的举证责任。融合公司认为陈氡全没有付款,应当由融合公司承担举证责任。2.陈氡全两年分两次转账支付给文蓉(10万)、张豪(5万)共15万元,根据金额及收款人可以认定此款是税费,进一步佐证陈氡全已付房款,双方在继续履行合同。3.陈氡全已经提交了合同、收据及交付15万税费的证据,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涉嫌经济犯罪,四川高院仅以合同上的签字不是陈氡全所签即认定陈氡全与融合公司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没有依据。(三)陈氡全的诉讼请求成立。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故陈氡全无法出具所谓以前的借条,仅能出示购房收据。融合公司多次声称本案为诈骗刑事案件,但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未予认定。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融合公司长期将该诉争房屋抵押,陈氡全购房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解除合同。融合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氡全知道该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融合公司又将房屋抵押并且房价上涨,融合公司应当承担一倍的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没有履行,应该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却无法解释双方实际的关系。陈氡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