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关于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与587号无赛本社公司在主体资格上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布克公司提出,由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为587号无赛本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为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二者并非同一法律主体,且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与第12772号裁定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见,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与587号无赛本社公司在主体资格上是否具有同一性,是审查002号无赛本社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先决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两家无赛本社公司均依照英国公司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英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002号与587号无赛本社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判断。根据英国公司注册处查询处出具的证明,587号无赛本社公司与002号无赛本社公司是不同的法律实体。虽然,002号无赛本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是对587号无赛本社公司的恢复,而非一家新成立的公司。但是根据英国公司登记处的证明可知,如果一家公司根据《英国公司法》被解散,然后在登记薄上恢复登记,该公司将保留旧的公司编号。因此,在公司登记号不同的情况下,如果002号无赛本社公司是对587号无赛本社公司的恢复,即应当持有符合《英国公司法》规定的、与恢复登记程序有关的法律文件。然而,作为本案原告的无赛本社公司始终未能就其主张的恢复程序的存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司登记地的法律规定,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与587号无赛本社公司各自具有相互独立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恢复登记的法律关系。 二、关于002号无赛本社公司是否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002号无赛本社公司是否与第12772号裁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判断其是否能够提起本案诉讼的关键。本院认为,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需要结合以下两个问题予以分析: 第一,002号无赛本社公司能否因争议商标权利人的身份而与第12772号裁定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由于第12772号裁定的作出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解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应当予以维持或撤销的问题,故如果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为争议商标的权利人,其当然可以第12772号裁定当事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于2003年12月21日,2005年2月7日核准转让给无赛本社公司。2006年11月6日,布克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提起本案诉讼的002号无赛本社公司进行公司登记的时间是2008年6月4日,由此可知,在争议商标于2005年2月7日被核准转让时,002号无赛本社公司尚未成立。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2005年2月7日之后进行过再次转让或任何形式的商标注册人名义的变更。因此,在002号无赛本社公司并非争议商标权利人的情况下,其无权以第12772号裁定当事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002号无赛本社公司能否因与587号无赛本社公司的权利承继关系而与第12772号裁定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首先,根据布克公司提交的英国公司注册处的证明文件,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与587号无赛本社公司之间不存在恢复登记的法律关系,而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布克公司已经对两家无赛本社公司主体资格的问题提供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应由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举证证明其与587号无赛本社公司存在权利承继关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002号无赛本社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足以支持其相应主张的证据。此外,002号无赛本社公司虽然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出587号无赛本社公司、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以及袁笑妃之间曾经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的关系,故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与争议商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亦从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002号无赛本社公司同样不能依据争议商标的许可使用行为,以被许可人的身份主张与第12772号裁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于无赛本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第172号通知书,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在第172号通知作出后仍有权启动后续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且从该通知书本身无法判断其作出相关认定结论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情况是否相符,因此不足以成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直接依据,提起本案诉讼的002号无赛本社公司据此主张其为本案适格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提起本案诉讼的002号无赛本社公司既非第12772号裁定的当事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12772号裁定具有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布克公司已经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仍以没有相反证据为由,认定提起本案诉讼的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与本案诉讼的特定事实具有利害关系为由,对002号无赛本社公司的起诉予以受理和审理的作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鉴于本院已经认定本案起诉应予驳回,故对布克公司针对第12772号裁定所提其他再审申请事由,本院已无必要再行评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647号行政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9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无赛本社时尚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共二百元,由无赛本社时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