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赛本社公司认可其曾于2004年11月16日注销,被注销的理由是因为注册地址费用没有及时缴纳。公司重新登记日期是2008年6月4日,且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公司规章等都没有变化,2004年至2008年期间公司正常营业,公司重新登记后至今仍正常营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无赛本社公司已经注销,不具备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条件为由,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是否属于超越职权。本案中,在无赛本社公司被注销后,任何人依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应予注销的,均应当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并由商标局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并无审查权限。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径行审查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与该法律规定相悖,明显属于超范围审理。作为本案原告的无赛本社公司与已经注销的无赛本社公司具有相同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并自称无赛本社公司被注销的理由是因为注册地址费用没有及时缴纳,而公司一直在正常营业,作为本案原告的无赛本社公司就是原公司的延续和合法重新登记。虽然该情况仅限于无赛本社公司自述,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作为本案原告的无赛本社公司与本案诉讼的特定事实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可以就上述事实提起诉讼。对零售品牌联盟公司关于本案原告无赛本社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2772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该判决生效后针对零售品牌联盟有限公司就第3158776号图形商标所提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商标专用权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依据零售品牌联盟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无赛本社公司已经注销,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将该证据进行证据交换,无赛本社公司并未提供其仍然依法存在的有效证据。因此,无赛本社公司已不具备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条件,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零售品牌联盟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无赛本社公司与2003年2月17日登记的无赛本社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第12772号裁定。 无赛本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在无赛本社公司被注销后,任何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应予注销的,均应当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并由商标局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并无审查权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径行审查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与该法律规定相悖,明显属于超范围审理,一审法院据此撤销第12772号裁定并无不当。本案中的无赛本社公司与已经注销的无赛本社公司具有相同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并自称无赛本社公司被注销的原因是注册地址费用没有及时缴纳,而公司一直在正常营业,无赛本社公司就是原公司的延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无赛本社公司与本案诉讼的特定事实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无赛本社公司可以就上述事实提起诉讼。零售品牌联盟公司关于两家无赛本社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布克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布克公司是有着195年历史的著名男装品牌“BROOKSBROTHERS”和“”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具有良好声誉和悠久的历史,无赛本社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商标于1915年4月27日在第25类“男孩和男士服装”等商品上在美国核准注册,最早使用的时间是1894年。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于服装商品上,并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布克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在构图和表现形式上完全相同,并同样使用于“服装”商品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无赛本社公司已于2004年11月注销公司登记并宣告解散,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撤销。2.二审判决未依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无赛本社公司承担其有权提起诉讼的举证责任,仅依据无赛本社公司无任何证据支持的自称即认定无赛本社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适用法律有误。3.二审法院在无赛本社公司与争议商标注册人地址明显不同且布克公司已经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做任何评述的作法不当。此外,布克公司在评审阶段、诉讼阶段均提交了大量与无赛本社公司自述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中的无赛本社公司与争议商标注册人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二者之间无权利承继关系,作为本案原告的无赛本社公司对本案诉讼的特定事实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4.无赛本社公司存在欺诈陈述。按照《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652条的规定,作为争议商标注册人的无赛本社公司被解散的原因是停业、未开展业务或运作,并不是因为注册地址费用没有及时缴纳,本案中的无赛本社公司并非原公司的延续。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持第12772号裁定。 无赛本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案件受案范围,布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恶意,布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图形商标已经具有了知名度。3.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无赛本社公司具有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4.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权力援引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争议商标进行审查判断。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零售品牌联盟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布克兄弟集团公司。 本案中,涉及有两家先后在英国登记注册的无赛本社公司。无赛本社公司(公司注册号第4668587号,简称587号无赛本社公司)于2003年2月17日登记成立,2004年11月16日根据《1985年英国公司法令》第652条第5款注销登记,并于2004年11月23日在《伦敦公告》发布通知,宣告解散。无赛本社公司(公司注册号第6611002号,简称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于2008年6月4日登记成立。此外,无赛本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复印自一审法院的主体资质材料所记载的公司注册号均为6611002。2005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由原权利人袁蒯寅转让至无赛本社公司。 另查明,布克公司在评审期间及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部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内容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