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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与苏国荣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申诉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荣华公司在先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荣华公司在先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各商标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分别对商标的标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的各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合判断相关公众是否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来源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异议商标为指定颜色的单朵牡丹花和月亮组合的图形商标(见附图一)。引证商标一为第600301号两朵牡丹花构成的图形商标(见附图二)。引证商标二为第1530309号两朵牡丹花与月亮组合的图形商标(见附图三)。引证商标三包含四枚商标(见附图四),分别是第1567181号图形商标、第1567182号图形商标、第1567183号图形商标和第1567184号图形商标,均为无实质性差别的两朵牡丹花与月亮组合的图形商标。引证商标四为第1951149号图形商标(见附图五),为两朵牡丹花、月亮及多种散在装饰物形成的组合图形商标。

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和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月亮、牡丹花、树枝和树叶,呈现出的整体视觉效果为一轮圆月背景下,枝叶衬托着两朵盛开的牡丹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识别部分相比,组成要素和构图近似。虽然牡丹花朵数不同,但是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一般不会注意到商标图形中包含几朵牡丹花、几片树叶、花朵和花茎方向及倾斜角度、月亮被遮住比例等细节内容。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异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及整体结构,并考虑到引证商标长期使用的知名度,以及苏国荣与荣华公司所处毗邻地区,纠正了一审法院未采取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过分关注商标标志间细微差别的错误判断方法和结论,并无不当。荣华公司引证在先的商标包含多枚商标,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不要求被异议商标与每一枚引证商标均构成近似。虽然引证商标一与被异议商标相比,不包含月亮这一构成要素,在组成要素、构图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别,但是,二审法院未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单独进行比对,并不影响在综合考虑各引证商标的基本构图要素、比例、知名度等基础上,得出被异议商标与其他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结论。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中的第1567182号商标和第1567183号商标均为指定颜色的图形商标。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将颜色作为比对要素之一予以考虑。被异议商标与指定颜色的几枚引证商标相比,牡丹花颜色虽有粉、红色彩的变化,但差异并不明显。指定颜色的几枚引证商标或包含蓝色边框,或包含蓝色加红色边框。被异议商标虽不包含边框,但从实际使用方式看,商标外围饰有被苏国荣称之为幸运轮的蓝色或红色圆环,与指定颜色的几枚引证商标边框颜色近似。荣华公司的引证商标为其使用多年的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大量、持续性地商业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综合考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图形的其他组成要素及构图近似程度较高等因素,在荣华公司各引证商标有效存续期间,应当适当严格把握牡丹花图形商标的近似性判断标准,尽可能划清商业标志间的界限,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合以上各项因素,二审判决虽未对颜色进行比对,在判断方法及理由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同一权利人申请注册多个近似商标并不影响商标发挥识别功能。荣华公司于2012年申请注册单朵牡丹花图形商标并获得注册的事实,不能证明苏国荣申请注册的单朵牡丹花图形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本案商标近似性判断的比对对象为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非被异议商标与第98327500.9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第1317036号图形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否与第98327500.9号外观设计专利和第1317036号图形商标近似,并不影响本案依法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荣华公司在先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二审法院适用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本质上已经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意义,擅自使用会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寓意“花好月圆”的牡丹花和月亮元素在月饼商品的装潢中,虽为常用元素,但表现形式并不限于一种或两种,且月饼的包装材质、形状和大小亦有所不同。苏国荣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中也表明,同类商品中其他含有牡丹花和月亮元素的包装装潢,在牡丹花和月亮表现形式及位置,商品名称字体、字号、书写方式及位置,包装材质、形状、大小,以及装潢的整体色系和视觉效果上,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对于常用元素,更应严格把握近似性的判断标准,尽量划清彼此界限,防止不正当利用他人的竞争优势,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荣华公司使用在其月饼包装盒上的装潢以本案引证商标为主要元素,其中以月亮为背景的牡丹花图形、文字及其位置比例等编排方式,多年来一直没有明显变化,具有独特的风格。经过荣华公司长期、广泛、持续性地商业使用,消费者已经对该包装装潢形成较为固定的来源认知,能够通过该包装装潢识别商品来源。二审判决认定荣华公司月饼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系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