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国荣。 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建新,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元朗泰利街18号荣华工业大厦5字楼。 法定代表人:刘培龄,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国荣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被申请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简称荣华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970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5月6日就本案相关问题进行了听证。苏国荣的委托代理人董宜东,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旭、王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苏国荣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第3301751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源于苏国荣第98327500.9号外观设计专利和第1317036号图形商标,与荣华公司引证商标和包装装潢不近似。苏国荣的外观设计专利和第1317036号图形商标已分别为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荣华公司的包装装潢和引证商标一不近似。引证商标一由单纯的牡丹花组成,没有月亮。二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月亮和牡丹花叠合的角度、部位及比例均与各引证商标近似”,系错误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相比,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上均不同。商标比对应采用权利在先原则,被异议商标应与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和第1317036号图形商标比对,而不应与在后核准注册的引证商标三比对。即使比对,亦不近似。牡丹花和月亮属于公共领域,是月饼包装的常用图案。牡丹花使用在月饼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排他性较弱。荣华公司虽有引证商标,但无权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以不同形式表现的牡丹花图形。荣华公司于2012年申请注册四枚单朵牡丹花图形商标并获得注册的事实也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荣华公司享有“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荣华公司月饼商品的包装装潢依附于“荣华月饼”这一商品名称。没有商品名称的包装装潢不具有知名商品的特征,不构成法律意义的特有名称的包装装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佛中法知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简称第124号民事判决)的事实和权利状态已发生变化,二审判决引用第124号民事判决再次认定荣华公司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理由依据不正确。本案系商标行政确权纠纷,二审判决超越这一法律关系,错误地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包装装潢引入行政确权法律关系中,就同一法律事实错误地同时适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并扩大了荣华公司的权利范围,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苏国荣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荣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1.商评字(2010)第18394号《关于第330175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8394号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事实认定无误。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各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上近似,仅存在细节差异,整体外观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综合考虑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苏国荣与荣华公司所处地域相邻等因素,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容易认为苏国荣与荣华公司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第18394号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荣华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权益的事实认定无误。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商品为知名商品,其使用的牡丹花及月亮图形包装特征显著,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知名商品包装。苏国荣与荣华公司所处地域毗邻,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牡丹花及月亮图形商品包装,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商品提供者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与误认。结合第124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了荣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权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二审判决;判令苏国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荣华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二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正确。荣华公司月饼商品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为特有包装装潢。作为该特有包装装潢最主要部分使用在月饼盒正面的引证商标,也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经过长期使用,引证商标已经与荣华公司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显著性极强。自1997年起,苏国荣就存在摹仿荣华公司月饼包装装潢的主观恶意,且所在地毗邻香港。荣华公司2013年推出的“元朗荣华”月饼,在商品名称已经不同的情况下,仍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2.二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正确。荣华公司于1995年、1996年两次赞助“荣华月饼杯”世界女排大奖赛,并于1995年赞助香港公开羽毛球锦标赛。这些重大体育赛事的电视报道覆盖国内大部分地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并未否定荣华公司自1987年起在国内大量销售、大规模广告宣传荣华公司月饼的事实。荣华公司大规模宣传及其商品本身的高品质,使其生产的月饼连续多年在“中国月饼节”上被评为“名牌月饼”,连续多年获得“国饼十佳”、“中国最佳特色月饼”等荣誉称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荣华公司月饼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已在内地使用长达20年。第124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二审判决以第124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之一认定荣华公司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完全正确。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荣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比,均是以月亮为背景的牡丹花图形,月亮和牡丹花叠合角度、部位及比例近似。虽然牡丹花和月亮元素在其他月饼商品包装装潢中也有使用,但牡丹花和月亮存在多种可能的构图和设计方案,并非千篇一律。苏国荣提交的其他使用“花好月圆”的包装装潢均与荣华公司的包装装潢有明显差异。据此,荣华公司请求本院驳回苏国荣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