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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

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维他龙公司首次向本院提交材料申请再审的时间,没有超过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此后该公司还持续以邮寄方式提交申诉材料,本院对其再审申请立案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厦门惠尔康公司提出的维他龙公司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受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并审查厦门惠尔康公司商标争议申请,原审法院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厦门惠尔康公司申请商标争议裁定时提出了异议中未提出的保护驰名商标的理由,并提出了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和证据,属于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申请并进行评审,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维他龙公司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只是一项附属请求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239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002年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争议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依据1993年商标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之一。该条规定虽未明确提及驰名商标,但其所称的“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与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并无实质区别,维他龙公司关于1993年商标法没有规定驰名商标权利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据此提出的厦门惠尔康公司无权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厦门惠尔康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饮料商品上长期使用“惠尔康”商标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该商标就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且厦门惠尔康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使用“惠尔康”字号的时间早于天津惠尔康公司,其注册使用惠尔康拼音及图形商标生产经营食品饮料的时间也早于第701244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该公司在其食品、饮料商品上使用“惠尔康”中文商标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该公司申请注册“惠尔康”中文商标曾经被驳回的事实,并不等于该公司不能使用该商标。厦门惠尔康公司使用的“惠尔康”中文商标与第701244号商标虽然有近似之处,但两者在整体构成及文字字体等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别,并非相同商标。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第701244号商标有真实持续的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厦门惠尔康公司使用“惠尔康”商标的行为不存在借助他人商标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及客观事实,其使用行为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该公司实际使用的“惠尔康”中文商标与第701244号商标未构成侵犯商标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维他龙公司主张厦门惠尔康公司使用未注册的“惠尔康”商标构成对第701244号商标权的侵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此主张厦门惠尔康公司使用的“惠尔康”未注册商标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与第701244号商标是在商标标志、指定使用商品方面均不相同的两个相互独立的商标,而且该两商标之间不存在商誉延伸或转移的情形,维他龙公司称争议商标是第701244号商标的延伸申请或扩展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第701244号商标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商标注册不当的理由,与本案无关。商标的基本属性是经营者用来区分自己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标志,经营者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应该尊重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遵守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厦门惠尔康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维他龙公司针对该公司实施了一系列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维他龙公司坚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厦门惠尔康公司实际使用的“惠尔康”商标标志相同的争议商标,不具有正当性。第701244号商标并非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商誉的商标,维他龙公司受让该商标后,该商标不仅已经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而且其转让行为已经被另案的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因此,对维他龙公司基于该商标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厦门惠尔康公司使用的“惠尔康”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原两审判决维持该裁定并无不当。维他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