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惠尔康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维他龙公司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定期限,不应受理。(二)第3239号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第3239号裁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厦门惠尔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增加了多项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中主要理由之一是在饮料、八宝粥等商品上在先使用的“惠尔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维他龙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的规定,还增加了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等更多的证据。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引用的法律条款,与提出异议时均有不同。2.维他龙公司受让第701244号商标的行为是无效的。天津惠尔康公司于1996年4月申请注销,在工商档案中注明该公司的公章已收缴到工商局,然而1997年6月10日维他龙公司却能与该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且在转让申请书上盖有该公司的公章,该公章明显是伪造的,该商标转让行为应该认定无效。已生效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也认定第701244号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维他龙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受让该商标的行为,与其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是其一系列恶意抢注行为的组成部分。3.厦门惠尔康公司对惠尔康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其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对于天津惠尔康公司而言,其不仅享有“惠尔康”在先字号权,而且在乳酸菌饮品、果汁饮料等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的惠尔康拼音商标,还享有对“惠尔康”中文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厦门惠尔康公司的前身同安县惠尔康食品厂成立于1991年12月,该厂于1992年7月2日在第29类“乳酸菌饮品”商品上申请注册第651439号“HUIERKANG+图形”(惠尔康拼音)商标,于1993年1月获准注册;1992年10月该厂经行政机关批准兴办合资企业“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并于1992年12月登记成立。厦门惠尔康公司在饮料商品上使用“惠尔康”中文商标的时间早于第701244号商标的申请时间,申请注册“惠尔康”商标曾经被驳回的事实,不能证明使用该商标属于侵权行为。4.厦门惠尔康公司在评审程序及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大量证据材料证明,其在饮料商品上长期使用“惠尔康”商标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达到驰名商标的条件。而维他龙公司实施了一系列恶意抢注行为构成对厦门惠尔康公司在先使用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此为由撤销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规定。5.争议商标标志为,第701244号商标标志为,两商标标识在构成要素及文字字体上都存在明显区别,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也不同,因此该两个商标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厦门惠尔康公司在先实际使用并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商品也相同或类似,维他龙公司注册该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其主张争议商标是在第701244号商标基础上的扩展注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维他龙公司受让第701244号商标的行为无效,且该商标早在2003年已被撤销,其依据该商标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6.根据(200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前发生的,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所列举的情形,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理。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九十九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厦门惠尔康公司提出争议申请的时间是2002年12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对本案商标争议进行审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三)在商标争议案件中应该充分关注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1.维他龙公司几乎没有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是以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进行投机活动为业,其先后抢注过惠尔康、绿得、旺仔、唐宫等商标。2.厦门惠尔康公司生产的惠尔康品牌的产品于1995年之前在福建省就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维他龙公司于1995年2月在明知的情况下在八宝粥商品上抢注第934358号“惠尔康及图形”商标(第一次抢注),经异议抢注未成功。1997年维他龙公司不仅在饮料商品上抢注惠尔康商标(包括本案争议商标),还在第30类的八宝粥商品上再次抢注第1321523号“惠尔康HEK”商标。1997年6月维他龙公司以不正当手段从早已申请注销的天津惠尔康公司受让第701244号商标,实质上是其恶意抢注的一个环节。3.维他龙公司在抢注本案争议商标后,一方面授权委托他人加工仿冒厦门惠尔康公司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产品,投放市场并进行误导性宣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方面,该公司又以“维权”为幌子在福州、长沙、温州等地启动侵权诉讼与行政投诉。厦门惠尔康公司于2003年对维他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案的生效判决认定维他龙公司“在其销售的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极其相似的包装图案、色彩和文字结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决维他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4.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实质不是保护商标标识本身,而是保护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的商业信誉,而这是与其所进行的商业活动分不开的。本案二审判决后,厦门惠尔康公司进一步投入近7亿元的广告费宣传惠尔康商标,连续八年位列全国饮料企业20强,先后荣获“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等多项荣誉,惠尔康商标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维他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关于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维他龙公司称:其首次向本院递交申诉材料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07年6月20日,没有超过申请再审的两年时限;其后,该公司又数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本院邮寄提交申诉材料,每次的邮寄单据上均注明了邮寄材料为本案的申诉材料。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政业务发票等单证,用以证明其申请再审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厦门惠尔康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不足以证明维他龙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维他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是否超出法定的期限;(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并审查厦门惠尔康公司商标争议申请,原审法院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关于维他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是否超出法定的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