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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洪湾路坊兜2号。 法定代表人:黄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天凯,该公司职员。 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洪湾路坊兜2号。

法定代表人:黄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天凯,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君丽,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青,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朝元路1801号。

法定代表人:叶美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武,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维他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厦门惠尔康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维他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年7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3239号《关于第1267138号“惠尔康”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239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两审法院判决维持该裁定,显属错判。(一)第3239号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的第1267138号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在初审公告阶段,厦门惠尔康公司已经提过异议,商标局裁定认为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公司没有申请复审,因而该商标依法被核准注册。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公司不能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该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也不应再受理并进行评审。厦门惠尔康公司在商标争议申请中,除了增加一项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以外,其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与其提出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一样。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案件中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属于一项附属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厦门惠尔康公司均不能以增加这项附属请求为理由来规避一事不再理原则。厦门惠尔康公司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本身也是为了证明其具有在先权利,这与其在提出异议时所持的理由在本质上是完全相同的。(二)第3239号裁定和原两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争议商标是1997年8月20日申请、1999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因此,本案应当适用1993年商标法。由于1993年商标法中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所以厦门惠尔康公司无权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第3239号裁定和原审判决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认定厦门惠尔康公司未注册的“惠尔康”商标在1997年已成为驰名商标,并据以撤销争议商标,是将2001年商标法追溯适用于该法修订实施前所发生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第3239号裁定和原两审判决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1.天津惠尔康公司于1996年4月29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仅核准该企业歇业,并没有同意其注销,该公司并未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因此,第3239号裁定和一审判决认定第701244号商标转让存在“法律上的瑕疵”,没有事实依据。维他龙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997年6月6日与天津惠尔康公司的清算组织签订的“惠尔康”商标过户协议,证明该商标实际上系由天津惠尔康公司的清算组织合法转让,但由于按规定只能以原注册人的名义申请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才由天津惠尔康公司在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加盖了公章。该商标转让已由商标局核准,具有法律效力,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无权对该转让行为进行评审。2.厦门惠尔康公司对“惠尔康”商标没有在先权利,其使用未注册的“惠尔康”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第701244号商标的侵权。天津惠尔康公司在1993年3月申请、1994年8月获准注册了第701244号商标,此后厦门惠尔康公司在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HUI-ERKANG”拼音商标和“惠尔康”文字商标,均因与第701244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被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维他龙公司合法受让第701244号商标后,也取得了在先于厦门惠尔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厦门惠尔康公司在多次申请注册“惠尔康”拼音及中文商标均被驳回的情况下,仍然长时间、大规模地在其饮料产品上使用与第701244号商标相近似的“惠尔康”商标,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以天津惠尔康公司未向厦门惠尔康公司主张权利为由,认定其不构成对第701244号商标的侵权,没有法律依据。尽管第701244号商标于2003年8月被商标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撤销,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该商标被撤销之前的专用权仍然是有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知维他龙公司已经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厦门惠尔康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本应依法中止评审等待该案审判结果,但其反而加快评审并抢先作出裁定,将一个连注册资格都不具备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显然有失公正。二审判决既已认定维他龙公司受让第701244号商标并无不妥,就应该认定厦门惠尔康公司违法侵权使用未注册的“惠尔康”商标的行为不能产生在先权利,更不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3239号裁定和原两审判决把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商标法的基本法理和基本原则。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239号裁定与其此前作出厦门惠尔康公司的“惠尔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自相矛盾。3.本案争议商标与第701244号商标之间存在权利承继关系,是基于该在先商标而申请注册的。二审法院既然已经指出维他龙公司受让第701244号商标后在饮料商品上继续扩展注册并无不妥,却又以注册争议商标时改变了商标标志为由认定有主观恶意,明显自相矛盾。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原两审判决维持该裁定,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原两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239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一)维他龙公司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七年后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二)本案在争议阶段,厦门惠尔康公司主张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其争议申请与异议并非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第701244号商标是两个不同的商标,维他龙公司称争议商标是第701244号商标的延伸申请或扩展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第701244号商标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并非本案认定争议商标注册不当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而且该商标转让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该商标也已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请求驳回维他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