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赛博特公司在没有取得商业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非法建设商业用地性质的汽车展厅出售,收取购房款和占有使用费,其实质是非法占有国家土地资源并非法谋取利益。赛博特公司将违法建筑出售,其主张房屋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217号判决未涉及汽车展厅的交付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展厅已经交付。595号判决中关于赛博特公司将汽车展厅交付给粤通公司的认定,是根据217号判决作出的,但该案没有审理涉及交付的问题。粤通公司修理汽车的设备需要在工程全部完工之前进行预埋,粤通公司在预埋期间受消防部门检查告知不能使用,随即于2005年5月初退出,故不能将此行为认定是占有使用行为。案涉汽车展厅没有土建竣工合格验收手续,没有办理消防审批手续,更不可能验收合格备案,不可能交付。二审判决将案涉房屋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认定已经交付汽车展厅错误。一审、二审法院均按照50年的使用期限计算使用费错误。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承担赛博特公司因根本违约而造成的后果不合理也不合法。一审、二审法院均将1号、3号汽车展厅使用费判为由新疆粤通公司和粤通公司共同偿还,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赛博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赛博特公司承担。 赛博特公司答辩称,案涉房屋已交付,虽未交付交接单,但2004年赛博特公司即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粤通公司指定的6名职工名下,2005年粤通公司和新疆粤通公司在案涉房屋预埋了设施并进行装饰,达坂城区法院出具的说明证明两公司在查封时已在案涉房屋中存储设备、配件及工具,217号判决、595号判决等生效文书亦确认两公司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案涉房屋自2005年以来在消防部门的监督下逐步取得了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其他商户也一直在正常营业,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在使用时从未就消防验收问题提出主张。案涉房屋虽在消防验收方面存在瑕疵,但并不足以导致房屋处于闲置状态。粤通公司无法使用该房屋是由于房屋在2006年被法院查封导致,而法院查封的原因是其怠于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至2009年才提出解除合同,导致房屋闲置的原因在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赛博特公司主张的数额已经放弃本应由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承担的部分,对两审法院未全额支持赛博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虽不予认可,但尊重法院的裁量。 本院再审查明:案涉订购合同第八条约定,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定购的建筑物必须是经建筑管理部门认可的合格工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交付房屋应当符合经验收合格的条件;第十一条约定,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应签署房屋交接单;双方另约定同意出卖人在报纸上刊登入住通知后即视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书面通知义务。 2006年5月16日,赛博特公司将丁奋强等六人及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诉至乌鲁木齐中院,以六个自然人购买了案涉展厅,未按期付款,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对买卖合同提供担保为由,要求八被告支付赛博特公司购房款、垫付按揭款并支付欠款利息。乌鲁木齐中院审理后,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乌中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令丁奋强等六人及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共同支付赛博特公司购房款、垫付按揭款并支付欠款利息。丁奋强等五人上诉至新疆高院,新疆高院审理后作出217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共同支付赛博特公司购房款、垫付月还款及欠款利息。217号判决查明: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及丁奋强六人均认可案涉展厅的实际购买人为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且上述展厅由新疆粤通公司和粤通公司使用。 粤通公司将赛博特公司作为被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新市区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503万元。新市区法院作出595号判决认定,2004年9月,b区1、3号展厅的6个部分房产证分别办理在丁奋强等6人名下,2004年4月,b区2-1、2-3、2-4展厅的房产证办理在粤通公司名下,2005年赛博特公司将展厅交付粤通公司使用;案涉房屋只有房产证,但无办证手续,案涉土地系工业用地,尚未转化为商业用地,赛博特公司约定给粤通公司办理相关土地使用证的义务系不可实现之义务;赛博特汽车城的00424511、00424512、00482206房产证因初始登记手续不齐全,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房产中心档案科于2008年9月1日行政限制,虽然赛博特公司在大证限制前即2004年4月为粤通公司购买的b区2号部分展厅办理了分证,但由于大证初始登记手续不全,该物权的取得有瑕疵,粤通公司无法将房产证从6名个人名下过户到自己名下,处分权受到限制;b区1、2、3号展厅的消防工程未经验收系不合格工程,粤通公司在使用该展厅时受到影响;粤通公司不能完全得到所购商品房的物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解除合同。故判令解除双方b区1号,2-1、2-3、2-4、3号展厅商品房买卖合同,赛博特公司返还粤通公司503万购房定金及购房款。877号判决判令解除赛博特公司与新疆粤通公司关于b区2-2、2-5、2-6号展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赛博特公司返还新疆粤通公司24万元。上述两判决作出后,赛博特公司提出上诉后又撤回。赛博特公司称595号判决、877号判决生效后,案涉房产已实际交还给赛博特公司。 上述两案中新疆粤通公司与粤通公司起诉时均要求了利息损失后又放弃。2010年6月5日,粤通公司将赛博特公司诉至新市区法院,以赛博特公司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1900273.53元,承担自2010年6月至该次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新市区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0)新民三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判令赛博特公司支付粤通公司违约金即利息损失1785141.50元,驳回了粤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赛博特公司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中院,该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24日,新疆粤通公司将赛博特公司诉至新市区法院,以赛博特公司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1900273.53元,承担自2010年6月至该次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新市区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0)新民三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判令赛博特公司支付新疆粤通公司违约金即利息损失73710元,驳回了新疆粤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赛博特公司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中院,该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