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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赛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粤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粤通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新疆高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17号判决认定“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已停业,均未参加2006年年检”,以及“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及丁奋强等六人均认可b区1、2、3号展厅的实际

新疆高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17号判决认定“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已停业,均未参加2006年年检”,以及“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及丁奋强等六人均认可b区1、2、3号展厅的实际购买人为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且现上述展厅由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使用”等事实。

新市区法院(2009)新民三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95号判决)查明,赛博特公司于2004年9月将b区1号、3号展厅的房产证分别办在丁奋强、肉苏力·买买提、周晓素、郑耀新、祈英、王勇名下。2005年赛博特公司将粤通公司购买的展厅交付粤通公司使用。该判决另查明,赛博特公司取得的位于鲤鱼山路2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目前尚未办理商业使用权出让手续,也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至今相关土地证尚未办理在粤通公司名下。赛博特公司销售给粤通公司b区1、2、3号展厅的消防工程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未经申报验收,属不合格工程。该判决已生效。

877号判决认定,2004年赛博特公司将b区2-2号、2-5号、2-6号展厅的房产证办在新疆粤通公司名下。2005年赛博特公司将新疆粤通公司购买的展厅交付新疆粤通公司使用。该判决已生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达坂城区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出具《执行说明》,证明:2006年6月该院受理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建设兵团分行乌鲁木齐市奇台路支行请求强制执行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的执行案件,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赛博特汽车城b区2号的房产,在查封时厂房内有车辆维修设备以及配件库房和专用设备工具间。该院于2006年12月12日裁定解除了对b区2号房产的查封。

本案赛博特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仅陈述了其向粤通公司交付赛博特国际汽车城b区2号展厅的事实,请求判令粤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180000元,起诉状对具体赔偿范围和计算方式均未列明。在一审审理中,赛博特公司提交的损失计算表,将b区2-2号、2-5号、2-6号及b区l号、b区3号的损失共同计算为3188966.52元。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赛博特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仅陈述其向粤通公司交付赛博特国际汽车城b区2号展厅的事实,但根据其提交的损失计算表,其主张的318万元经济损失中包含了b区1号、3号展厅的使用费,故一审判令粤通公司、新疆粤通公司给付赛博特公司b区1号、3号展厅房屋使用费,与赛博特公司诉求相符,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21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b区l、2、3号展厅的实际购买人为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且由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使用。故一审判令粤通公司、新疆粤通公司共同给付b区1号、3号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称赛博特公司不能提交工程验收及交付证据,不能认定展厅已交付,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发票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房产未予交付。达坂城区法院出具的《执行说明》,证明该院因银行申请,查封了粤通公司和新疆粤通公司b区2号的房产,查封时在厂房内有车辆维修设备以及配件库房和专用设备工具室。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展厅没有使用,反而证明了争议展厅已在粤通公司、新疆粤通公司名下,且安装了机械设备。在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赛博特公司已将案涉房产交付粤通公司。同时,因生效判决已查明粤通公司未参加2006年年检已停业,故即使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未在案涉展厅进行经营活动,其亦应对不能经营承担相应责任。

经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请求,595号判决、877号判决判令解除其与赛博特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系因赛博特公司对案涉土地未办理商业用地使用权手续,不能为粤通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消防工程也未经申报验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所致,赛博特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系因赛博特公司以上违约行为而行使合同解除权,赛博特公司对房屋闲置存在过错;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在合同签订五年后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亦造成房屋闲置损失不断扩大。因此,赛博特公司与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对本案房屋闲置造成损失均负有责任,按照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对此损失双方应平等分担,一审认定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负主要责任不妥,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争议展厅未取得商业用地使用权,所属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为工业用地,工业用地土地出让年限为50年,一审照此计算房屋使用年限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赛博特公司称粤通公司使用房产年限为六年,但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2004年4月赛博特公司仅将房产证办在粤通公司名下,交付展厅系在2005年,故一审从2005年4月粤通公司预埋设施起计算使用费用并无不当。赛博特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不当,粤通公司应支付50%的房屋使用费。新疆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1)新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新疆粤通公司给付赛博特公司赛博特汽车城b区2-2号、2-5号、2-6号的房屋使用费950835.65元(2005年4月至2010年4月共5年×19016713元(b区2-2号、2-5号、2-6号共6117.61平方米购房合同金额)÷50年×50%=950835.65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共同给付赛博特公司赛博特汽车城b区1-1号、1-2号、1-3号、1-4号、b区3-1号、3-2号房屋使用费377900.4元(2005年4月至2010年4月共5年×7558008元(b区1-1号、1-2号、1-3号、1-4号、b区3-1、3-2号共1810.24平方米购房合同金额)÷50年×50%=377900.4元);3、驳回赛博特公司的上诉请求;4、驳回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8220元,由粤通公司负担11427.78元,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共同负担4548.18元,赛博特公司负担22244.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此比例由三方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