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博特公司向粤通公司主张房屋使用费损失,应当证明其已经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粤通公司。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赛博特公司应当书面通知粤通公司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应签署房屋交接单,赛博特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入住通知即视为其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就已经书面通知粤通公司交付房屋或者在报纸上刊登入住通知,以及签署房屋交接单的事实,赛博特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作为房屋出售方,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另案判决中,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粤通公司,该房屋由粤通公司使用,但该案争议的焦点,并非房屋是否实际交付问题,粤通公司在另案中对此未提出异议,主要是基于对购房主体的确认,而非房屋交付事实的认可。在本案粤通公司对房屋实际交付的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另案判决的上述查明事实,认为案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粤通公司。退一步看,即使可以依据粤通公司进入案涉房屋预埋、装修的行为,认定赛博特公司已经实际交付房屋,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答复函,该房屋确实存在因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未经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违法行为,被消防管理部门多次给予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罚款等行政处罚并督促整改的情况。根据案涉订购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赛博特公司向粤通公司交付的房屋,应当是经验收合格的工程,而案涉房屋在赛博特公司主张向粤通公司交付时,并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赛博特公司的该交付行为,不能发生依约交付房屋的法律效果。 本院认为,在赛博特公司未依约向粤通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房屋的情况下,一审、二审判决以粤通公司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造成房屋闲置价值贬损为由,判决粤通公司向赛博特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赛博特公司以粤通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粤通公司赔偿其房屋占用费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民四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疆赛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49.4元,均由新疆赛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