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查明:案涉订购合同第八条约定,粤通公司定购的建筑物必须是经建筑管理部门认可的合格工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交付房屋应当符合经验收合格的条件;第十一条约定,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应签署房屋交接单;双方另约定同意出卖人在报纸上刊登入住通知后即视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书面通知义务。 2006年5月16日,赛博特公司将丁奋强等六人及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诉至乌鲁木齐中院,以六个自然人购买了案涉展厅,未按期付款,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对买卖合同提供担保为由,要求八被告支付赛博特公司购房款、垫付按揭款并支付欠款利息。乌鲁木齐中院审理后,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乌中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令丁奋强等六人及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共同支付赛博特公司购房款、垫付按揭款并支付欠款利息。丁奋强等五人上诉至新疆高院,新疆高院审理后作出217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共同支付赛博特公司购房款、垫付月还款及欠款利息。217号判决查明: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及丁奋强六人均认可案涉展厅的实际购买人为新疆粤通公司、粤通公司,且上述展厅由新疆粤通公司和粤通公司使用。 粤通公司将赛博特公司作为被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新市区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503万元。新市区法院作出595号判决认定,2004年9月,b区1、3号展厅的6个部分房产证分别办理在丁奋强等6人名下,2004年4月,b区2-1、2-3、2-4展厅的房产证办理在粤通公司名下,2005年赛博特公司将展厅交付粤通公司使用;涉案房屋只有房产证,但无办证手续,涉案土地系工业用地,尚未转化为商业用地,赛博特公司约定给粤通公司办理相关土地使用证的义务系不可实现之义务;赛博特汽车城的00424511、00424512、00482206房产证因初始登记手续不齐全,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房产中心档案科于2008年9月1日行政限制,虽然赛博特公司在大证限制前即2004年4月为粤通公司购买的b区2号部分展厅办理了分证,但由于大证初始登记手续不全,该物权的取得有瑕疵,粤通公司无法将房产证从6名个人名下过户到自己名下,处分权受到限制;b区1、2、3号展厅的消防工程未经验收系不合格工程,粤通公司在使用该展厅时受到影响;粤通公司不能完全得到所购商品房的物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解除合同。故判令解除双方b区1号,2-1、2-3、2-4、3号展厅商品房买卖合同,赛博特公司返还粤通公司503万购房定金及购房款。877号判决判令解除赛博特公司与新疆粤通公司关于b区2-2、2-5、2-6号展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赛博特公司返还新疆粤通公司24万元。上述两判决作出后,赛博特公司提出上诉后又撤回。赛博特公司称595号判决、877号判决生效后,涉案房产已实际交还给赛博特公司。 上述两案中新疆粤通公司与粤通公司起诉时均要求了利息损失后又放弃。2010年6月5日,粤通公司将赛博特公司诉至新市区法院,以赛博特公司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自2010年6月至该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新市区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0)新民三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判令赛博特公司支付粤通公司违约金即利息损失1785141.50元,驳回了粤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赛博特公司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中院,该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购买赛博特汽车城内展厅,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生作为借款人,于2004年3月24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兵团分行乌鲁木齐市奇台路支行签订《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11000000元,粤通公司为担保人,并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支公司办理了《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由于江志生与粤通公司未按期还款,保险公司依约支付了赔款,并分别诉至法院,要求江志生与粤通公司支付垫付款本息。乌鲁木齐中院分别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乌中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令粤通公司赔付保险公司本息,驳回了对江志生的诉讼请求。 粤通公司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2013年7月4日做出的《关于赛博特国际汽车城火灾隐患举报投诉的调查答复函》,该函主要内容为:经核查,赛博特国际汽车城存在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未经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违法行为;针对违法行为,该支队高新区消防大队历年来多次对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并督促单位整改;2006年赛博特汽车城因未经审核、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被处以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处罚2万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新市区政府决定,由于赛博特国际汽车城涉及商户较多,停业整改社会影响大,同意该单位“边整改、边营业”;2011年至2013年间,在该支队督促指导下,该汽车城逐步完善了消防设施。 再审中,粤通公司提交:1、履行职务行为证明书,证明王勇在案涉合同签订及诉讼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请求不予执行申请书及(2014)乌中民监字第3号裁定书,证明217号案件已经被乌鲁木齐中院决定再审。赛博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履行职务行为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裁定书只能说明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不能证明该案认定存在错误。赛博特公司提交公证文书,证明目前涉案b区内有多家汽车销售店在正常经营,粤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粤通公司主张于2005年4月开始进入房屋预埋件,2005年4月底或5月初因消防问题离开。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粤通公司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向赛博特公司支付案涉房屋使用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