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作投资合同》中关于前期费用支付履行期限约定已经被各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变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履行期限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可以就前期费用支付期限另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亿利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詹仁声在2012年6月20日前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解除合同。该通知内容系亿利公司催告要求詹仁声履行合同义务,并给予了适当的准备时间,詹仁声未按照该催告通知确定的履行期限支付前期费用,已构成违约。由于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故《合作投资合同》约定的履行宽限期亦被实际履行变更,亿利公司催告詹仁声履行合同义务,重新确定履行期限,无须按照《合作投资合同》的约定,给予詹仁声履行宽限期。故本院对詹仁声所持按照三方《合作投资合同》的约定,亿利公司尚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给予其履行宽限期的主张不予采信。按照《合作投资合同》的约定,詹仁声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相应投资款,其在经亿利公司催告后未履行该义务,亿利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解除《合作投资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二)关于詹仁声是否应当向亿利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詹仁声未及时支付前期费用构成违约,但《合作投资合同》关于前期费用支付义务,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系针对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的约定。就詹仁声未及时支付前期费用而给亿利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亿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亿利公司以詹仁声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其赔偿违约经济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詹仁声支付亿利公司违约金15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詹仁声的再审请求,具有一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四、驳回海南文昌亿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海南文昌亿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9150元,詹仁声负担1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海南文昌亿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125元,詹仁声负担4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