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投资合同》合法有效,詹仁声应按照约定向亿利公司履行支付前期费用的义务。依据该合同第7.1条的约定,本合同三方签字生效后七个日历日内,王淑英应向亿利公司支付前期费用1000万元,詹仁声应按出资比例向亿利公司支付前期费用250万元。该合同第8.2条约定:王淑英、詹仁声由于未按合同第7.1条规定,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前期费用,在亿利公司书面催促后15个日历日内仍不能支付,亿利公司认为王淑英、詹仁声无意履约,亿利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按月(季)注资逾期超过30个日历日仍不能注资,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亿利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如违约方既不注资又拒绝支付违约金,亿利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没收违约方已支付投资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涉案土地的行政诉讼案件已于2012年6月4日终审,海南高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亿利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通知,通知詹仁声在2012年6月2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詹仁声未按《合作投资合同》约定的期限及亿利公司2012年5月31日的通知要求向亿利公司支付前期费用250万元,且已超过30个日历日,按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二审中亿利公司虽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项目将投资7亿元的成本估算表,但该投资仅为估算,无确切证据证明,且三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詹仁声不如期支付前期费用应对此承担责任,詹仁声依约应支付的前期费用仅为250万元,因此双方在《合作投资合同》中约定的500万元违约金及亿利公司依该合同主张800万元违约金,均明显过高。依照公平原则及詹仁声的过错程度、亿利公司对项目的投入规模及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实际情况,该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50万元。 亿利公司于2012年5月通知催促詹仁声支付前期费用,但詹仁声至今仍未支付,依《合作投资合同》第8.2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亿利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解除亿利公司与詹仁声、王淑英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海南高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2013)琼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詹仁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亿利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亿利公司负担59150元,詹仁声负担1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亿利公司负担21125元,詹仁声负担4875元。 詹仁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自本案合同签订前至本案起诉前,案涉土地存在持续权属纠纷,在合作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尚难确定,以及土地开发没有实际进行的前提下,詹仁声不支付项目前期费用,不构成违约。亿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行使合同解除权,违背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未对亿利公司严重违约情形予以审查认定,而仅认定詹仁声的行为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判令解除合作合同并判令詹仁声向亿利公司支付违约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亿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亿利公司承担。 亿利公司答辩称,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詹仁声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前期费用,超过30天未支付则应当向亿利公司支付违约金,亿利公司书面催促后15天内仍不能支付的,亿利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詹仁声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亿利公司支付前期费用,违约期限长达近2年。合作合同签订后,詹仁声未向亿利公司提出过土地权利瑕疵的问题,合作项目土地的行政诉讼纠纷,责任不在亿利公司,也不影响该土地使用权归亿利公司所有。亿利公司登报通知詹仁声最后付款日期是2012年6月20日,而詹仁声至今未支付该费用。亿利公司开发土地的前提是资金到位,由于詹仁声未按期支付投资,合作项目未能启动,亿利公司不构成违约。亿利公司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詹仁声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詹仁声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中,詹仁声提交土地登记卡、文昌市文城组团东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证明案涉合作开发土地仍是工业用地;提交合作开发土地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案涉合作开发土地没有实际开发。亿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亿利公司就《合作投资合同》签订后,到2012年5月31日其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前,催促王淑英、詹仁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期费用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亿利公司与王淑英、詹仁声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詹仁声是否应当向亿利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 (一)关于亿利公司与王淑英、詹仁声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按照亿利公司与詹仁声、王淑英于2010年7月7日所签《合作投资合同》的约定,三方签字生效后7个日历日内,王淑英应向亿利公司支付前期费用1000万元,詹仁声按出资比例向亿利公司支付前期费用250万元;王淑英、詹仁声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前期费用,在亿利公司书面催促后15个日历日内仍不能支付,亿利公司认为王淑英、詹仁声无意履约,有权终止合同。而事实上,自《合作投资合同》于2010年7月7日签订后,王淑英和詹仁声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各自的前期费用支付给亿利公司,亿利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书面催促并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当事人在《合作投资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并结合案涉土地使用权行政诉讼的事实,应当认为,三方当事人已经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关于前期费用支付期限的约定,故詹仁声未按照《合作投资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前期费用,不构成违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