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行宽甸支行因发放2700万元贷款遭受损失与立山支行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问题。鉴于孔德智利用其立山支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犯罪活动,故本案应参照适用《案涉经济犯罪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审查立山支行在农行宽甸支行贷款被骗的过程中是否具有明显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在杨景文办理两笔金额各为1000元的存款业务时,孔德智通过在空白纸上打印的方式,套取了两张空白存单。其后,在农行宽甸支行工作人员赴立山支行核保的过程中,孔德智协助杨景文阻止了农行宽甸支行工作人员面见立山支行行长。但孔德智的上述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立山支行即使有对孔德智选任和监管的失误,其过错也与造成农行宽甸支行无法收回2700万元贷款的损失缺乏直接因果关系。农行宽甸支行在核保手续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违规发放贷款,才是造成其270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损失的根本原因。农行宽甸支行工作人员于刚剑和徐春益知道大额存单核押需要面见行长,在杨景文说“不是说了不找行长么,怎么又找行长”时,二人均已经觉察到存单有问题。但是在段贵华、隋慕侠的指示下,于刚剑和徐春益既未坚持面见行长,亦未要求立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在核保清单上注明“此存单未查封、未抵押、未挂失”字样并签字盖章。农行宽甸支行在核保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导致孔德智有机会伪造核保手续。在存单的真实性未经开户行行长当面确认,经办人孔德智未在核保手续上签字盖章,农行宽甸支行并未将止付通知的第一联交给立山支行,立山支行未在核保清单上注明“此存单未查封、未抵押、未挂失”字样的情况下,农行宽甸支行的工作人员在研究是否应该发放贷款时,多名工作人员提出异议,并建议重新核保。但根据(2009)丹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隋慕侠、于刚剑明知核押手续中缺少开户银行经办人签字盖章,贷款审批手续审查人没有签字,仍发放贷款,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农行宽甸支行工作人员隋慕侠违规指示于刚剑先放贷款、后补签字盖章手续,系农行宽甸支行贷款不能收回的原因。立山支行即使有用人失察、管理不善的过错,其过错也与农行宽甸支行最终损失的发生欠缺因果关系。虽然农行宽甸支行的工作人员是在立山支行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要求立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办理核保手续,但该行工作人员在明知依据其内部规定,对大额存单进行核保时应见存单出具银行的行长,且对存单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却应存单持有人的要求放弃面见立山支行行长,将核保手续完全交由孔德智办理,有重大过失。农行宽甸支行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非善意相对人,其有关孔德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因此立山支行应对孔德智的虚假核保行为给农行宽甸支行造成的贷款损失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本院认为,《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指存单应是由金融机构开具、无实际存款或存单记载金额与实际存款不符。案涉存单上立山支行的印章及操作员的印章均系伪造,存单的内容也非立山支行打印,案涉存单非立山支行开具,且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农行宽甸支行的工作人员明知存单虚假,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该款中“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一、二审判决适用《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核保手续上的印章虚假,农行宽甸支行在核保时存在过错,为非善意相对人,而孔德智的行为属非职务行为,故不能认定立山支行为存单办理了核保手续,农行宽甸支行主张处理本案应适用《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存单系伪造,并非立山支行出具,亦未经立山支行核押,本案应适用《存单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之规定,驳回农行宽甸支行对立山支行及鞍山银行的诉讼请求。 关于农行宽甸支行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农行宽甸支行违反规定,在核保违规的情况下发放贷款,是其遭受无法收回贷款的损失的根本原因。其要求立山支行及鞍山银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主张利息亦不应予以支持。农行宽甸支行在一审判决未支持其有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于二审期间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二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农行宽甸支行于再审中提出有关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部分有误,但是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