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宽甸支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杨景文通过办理两笔各1000元的存款业务,从孔德智手中取得存单,两张存单在立山支行办公系统内做了同步记录,孔德智并未盗窃存单。2.于刚剑供述“当时我就知道这两张存单有问题”与明知存单虚假存在明显区别。隋慕侠、于刚剑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并未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隋慕侠有如下供述:“我虽担心核保程序是否正规,但对定期存单不怀疑”。(二)立山支行对案涉款项被骗存在重大过错。1.立山支行为犯罪分子提供空白存单;对犯罪分子所持的虚假存单进行核押。农行宽甸支行工作人员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地点,通过立山支行窗口办理核押手续,有理由相信孔德智的行为代表立山支行。2.立山支行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监管不力,存在明显过错,且上述过错与农行宽甸支行款项被骗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案涉经济犯罪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立山支行应该对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给农行宽甸支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农行宽甸支行对存单真实性的审查并无重大过失。1.没有任何法律和行业规范规定办理大额存单核押需由质押行人员直接找行长签字。农行宽甸支行工作人员未参与或知晓“窗口进窗口出”的预谋。立山支行在庭审中陈述,由其工作人员找行长签字是其正常工作流程。2.农行宽甸支行在核押手续上没有经办人签字的情况下同意发放贷款,仅仅构成对农行内部贷款管理制度的违反,与犯罪分子犯罪得逞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立山支行工作人员对犯罪分子所持虚假存单进行核押的事实存在。根据《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农行宽甸支行的请求成立。(四)农行宽甸支行是金融诈骗犯罪的受害者,盛鑫公司应该对其犯罪行为给农行宽甸支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农行宽甸支行的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令盛鑫公司偿还宽甸农行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损失参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立山支行在盛鑫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鞍山银行及杨景文对立山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立山支行答辩称:(一)立山支行无过错。1.案涉存单上的公章系伪造。2.“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上的业务章系伪造。3.伪造印鉴非立山支行工作人员所为。4.农行宽甸支行违法发放贷款时,核保手续上没有经办人签字。5.农行宽甸支行未将止付通知书交付立山支行。(二)农行宽甸支行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损失发生。1.核保人员按照杨景文的指定在孔德智窗口核保,大额存单核保应见行长而不见。2.核保人员在核保手续不完备,不合规且明知有问题情况下仍同意发放贷款。3.隋慕侠明知核保人员未按规定核保、行内多名审核人员反对,不签字且要求重新核保情况下,仍指示发放贷款。4.农行宽甸支行违反规定,到异地办理个人质押贷款业务。(三)本案应适用《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存单系伪造,核保手续也系伪造,不应适用《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三款。农行宽甸支行的工作人员有重大过错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孔德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农行宽甸支行的再审申请。 鞍山银行答辩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案涉存单系伪造,非立山支行出具。2.存单核保手续上的业务章及行长签字系伪造,核保手续非立山支行出具。3.伪造印章的非立山支行工作人员。4.农行宽甸支行的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造成贷款损失。(二)农行宽甸支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孔德智与杨景文合谋套取存单是一种隐蔽的窃取行为。2.农行宽甸支行的工作人员于刚剑和徐春益均称“当时知道存单有问题”,该说法无异于明知存单虚假,从核保当时及之后多人不签字等情形分析,两名专业核保人员已经明知存单虚假。3.立山支行的其他工作人员未参与犯罪,立山支行无过错。4.农行宽甸支行在核保、审批环节严重违规,违法导致贷款损失的发生,其自身有重大过失。(三)本案应适用《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存单系伪造,核保手续也系伪造,不应适用《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三款。孔德智未盗用或私刻立山支行公章,故本案不适用《案涉经济犯罪若干规定》。请求驳回农行宽甸支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于刚剑在刑事案件中供述,在未见到立山支行行长,核保未成之后,隋幕侠曾打电话给于刚剑让其按照段贵华的意思办。在审查是否发放贷款过程中,农行宽甸支行的工作人员崔福全提出,核保过程有问题,经办人未签字盖章,核保清单上未注明“此存单未查封、未抵押、未挂失”字样。于刚剑还供述正常的贷款业务应由营业部和公司科一起核保,公司科必须去,且应经公司科胡明全签字,但案涉贷款未经公司科审核,胡明全未签字,其他部门亦未审核。胡明全出具证言称,案涉贷款业务因核保时未见到对方银行行长,害怕出问题,所以胡明全未签字,并提出该笔贷款暂时不能发放,如果发放必须重新核保。(2009)丹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隋慕侠、于刚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中关于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及在贷前、贷后严格审查、检查的规定发放贷款,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隋慕侠、于刚剑明知核押手续中缺少开户银行经办人签字盖章,贷款审批手续审查人没有签字,仍发放贷款,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该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农行宽甸支行的工作人员明知案涉存单虚假仍然接受质押。 本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辽宁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于再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农行宽甸支行因发放2700万元贷款遭受损失与立山支行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二、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三、农行宽甸支行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否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