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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与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山支行、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农行宽甸支行与盛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发放2700万元贷款,是基于丹东中院(2009)丹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列明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该《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因违反《

农行宽甸支行与盛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发放2700万元贷款,是基于丹东中院(2009)丹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列明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该《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确认无效。

农行宽甸支行主张判令盛鑫公司偿还借款2700万元,因《借款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且生效的刑事判决已判令追缴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农行宽甸支行,故对于农行宽甸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盛鑫公司应对刑事判决执行后不能清偿的余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景文作为共同侵权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农行宽甸支行主张判令盛鑫公司偿还贷款利息,因农行宽甸支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两名主要工作人员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农行宽甸支行与盛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农行宽甸支行存在明显的民事过错,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农行宽甸支行主张判令立山支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判令鞍山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理由是:第一、丹东中院(2009)丹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两张存单系孔德智等人所伪造,并非立山支行正常出具。虽然刑事被告人利用了立山支行经营场所和在该行工作的便利,在银行窗口内犯罪,但取得存单的手段为盗窃,存单上记载的数额及大小印鉴、核保手续上行长签名及银行的印鉴均为虚构和伪造,与立山支行无关。立山支行在孔德智犯罪活动中没有明显过错,农行宽甸支行的经济损失与立山支行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案涉经济犯罪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立山支行对孔德智犯罪行为给农行宽甸支行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丹东中院(2009)丹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于刚剑与徐春益第一次核保时因徐春益提出找行长核保,被孔德智拒绝。第二次核保时于刚剑默认不找行长,由孔德智伪造了核保手续。于刚剑对此供述,“在商业银行门口看见了杨景文的朋友孔德智,徐春益提出要找行长核保,杨景文很生气,说找行长就不行了。当时我就知道这两张存单有问题”。于刚剑时任农行宽甸支行营业部副主任,与时任该行行长的隋慕侠共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于刚剑的供述可以证明,农行宽甸支行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鞍山银行及立山支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丹东中院作出(2011)丹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一、盛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2700万元范围内,对丹东中院(2009)丹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判令追缴刑事被告单位及各刑事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农行宽甸支行后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杨景文对盛鑫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农行宽甸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771元,由盛鑫公司负担。

农行宽甸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立山支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鞍山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立山支行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

辽宁高院二审查明:2010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中国银监会关于鞍山市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银监复(2010)600号),同意“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高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辽宁高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立山支行是否应对农行宽甸支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鞍山银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孔德智取得存单的手段是否为盗窃问题。因丹东中院(2009)丹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存单”的取得及形成是:杨景文到立山支行找到孔德智,通过其窗口以杨景文名头存入两笔各1000元的存款,孔德智操作完存款电脑流程后,用白纸放入打印机进行虚假打印,从而套取出两张空白存单交给杨景文,……。杨景文将两张空白存单交给郭翔,郭翔用自家打印机在两张空白存单上打印了各1500万元的虚假存款内容,……。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孔德智取得空白存单的手段为盗窃并无不当,而且两张1500万元存单是由郭翔用自家打印机在空白存单上打印了各1500万元的虚假存款内容,这与立山支行无关。

(二)关于农行宽甸支行是否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质押的问题。因丹东中院(2009)丹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事实是:“当日下午,杨景文陪同于刚剑、徐春益再次到立山支行核保,于刚剑在未见到立山支行行长的情况下,按杨景文指定在孔德智窗口进行核保。孔德智在核保手续上伪造了副行长孙玉萱的签字,杨景文在核保手续上加盖了伪造的立山支行业务公章后,孔德智将核保手续交给于刚剑,于刚剑没有认真审核手续即离开立山支行,在已经发现经办人孔德智未在核保手续上签字盖章的情况下,仍返回农行宽甸支行并签署同意贷款的意见。隋慕侠在明知于刚剑未按规定程序核保、审查管理人员和信贷管理人员均未审查复核的情况下,违规指示于刚剑先放贷款、后补签字盖章手续”。农行宽甸支行营业部副主任于刚剑供述:“在商业银行门口看见了杨景文的朋友孔德智,徐春益提出要找行长核保,杨景文很生气,说找行长就不行了。当时我就知道这两张存单有问题”,农行宽甸支行工作人员徐春益亦有相关证言证实。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农行宽甸支行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并无不当。

(三)关于立山支行是否应对农行宽甸支行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孔德智虽然是立山支行的工作人员,但自其窃取空白存单及至接受“核保”等一系列行为,均为有预谋的犯罪行为,窃取空白存单,伪造银行存单、伪造行长签字以及虚假的核保行为,均非履行职务行为。所以不能认定该存单为立山支行出具并经立山支行核押。依据《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八条:“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鞍山银行及立山支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驳回农行宽甸支行对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辽宁高院作出(2011)辽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5771元,由盛鑫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71元,由农行宽甸支行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