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原审原告一审中提出了确认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20549424.23元等诉讼请求,而原审判决仅确认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1439万元,对原告诉请的若龙湾港公司未在合理期限返还20549424.23元出资,光彩宝龙公司应及时办理减资手续的诉讼请求则予以驳回,即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支持,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判令一审案件受理费144548元全部由原审被告龙湾港公司、袁玉岷承担,有失妥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548元,由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和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8597元,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和袁玉岷共同承担759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40元,由袁玉岷承担86512元,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和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16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原 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