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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袁玉岷、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光彩宝龙公司和宝纳资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审认定被答辩人协助龙湾港公司抽逃1439万元出资,事实清楚,被答辩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

光彩宝龙公司和宝纳资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审认定被答辩人协助龙湾港公司抽逃1439万元出资,事实清楚,被答辩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已经证明,被答辩人协助龙湾港公司抽逃1439万元出资的事实,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及认定事实均正确无误。首先,2007年12月,袁玉岷身兼光彩宝龙公司、龙湾港公司、疏浚公司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没有袁玉岷的指示和协助,光彩宝龙公司不可能将1439万元以“工程款”的名义汇到疏浚公司的账户,疏浚公司也不可能又将该1439万元汇到瑞福星公司账户,最终代龙湾港公司偿还了1439万元借款。其次,宝纳资源公司协调并担保龙湾港公司向瑞福星公司借款出资,但从未同意也绝不会同意龙湾港公司以抽逃对光彩宝龙公司1439万元出资的方式偿还借款。再次,刘燕在光彩宝龙公司担任财务经理职务后,其直接负责的领导是担任光彩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袁玉岷,如果袁玉岷没有事前指示汇款1439万元,其不可能在光彩宝龙公司向疏浚公司的转款申请单上事后签字,也不可能不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更不可能事后不向疏浚公司追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袁玉岷协助龙湾港公司抽逃1439万元出资正确,被答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决定合理合法,被答辩人关于案件受理费分担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07年9月29日,龙湾港公司、瑞福星公司、宝纳资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经宝纳资源公司协调,瑞福星公司同意借款1439万元给龙湾港公司,专用于光彩宝龙公司所需的注册资金。公司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协议生效。在该协议的借款人栏目中盖有龙湾港公司的印章,并有梁宁镯的签字。2、已经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疏浚公司的出纳王雪峰是根据梁宁镯的要求,将光彩宝龙公司转给疏浚公司的1439万元款项以工程款名义转付给瑞福星公司。梁宁镯当时任疏浚公司人事部总经理、龙湾港公司人事部经理及光彩宝龙公司董事。3、袁玉岷在一审诉讼中提交证人李某的证言称:光彩宝龙公司的印鉴由李某保管,财务专用章由刘燕保管,对外付款必须二者共同配合才能完成。光彩宝龙公司的财务制度规定,公司支出超过一万元的款项必须报袁玉岷书面批准同意。刘燕找李某支付案涉1439万元款项时,刘燕称袁玉岷已经同意,并让先付款,然后再补签字。4、二审庭审质证中,袁玉岷一方称,通过疏浚公司转款可以避免抽逃出资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袁玉岷是否协助龙湾港公司抽逃了出资,应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一)关于袁玉岷是否协助龙湾港公司抽逃了出资,应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龙湾港公司抽逃了对光彩宝龙公司的1439万元出资,龙湾港公司和袁玉岷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的方式,是通过虚构光彩宝龙公司与疏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务,将款项从光彩宝龙公司转入疏浚公司,再从疏浚公司转入瑞福星公司,用以偿还了龙湾港公司欠瑞福星公司的借款。在光彩宝龙公司为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而出具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袁玉岷签字同意。虽然该行为发生在款项已经转出之后,但仍代表袁玉岷对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与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等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袁玉岷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从主观上看,龙湾港公司、光彩宝龙公司、疏浚公司之间通过虚构债务、间接转款用以抽逃出资、偿还债务的行为,显然系精心设计、相互配合、故意而为之,采用间接转款的隐蔽方式是为了规避公司法关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袁玉岷一方在庭审中对此也是认可的。龙湾港公司、光彩宝龙公司、疏浚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均为袁玉岷,从常理上判断,袁玉岷对其控制的三个关联公司之间故意实施的抽逃出资行为应是明知或应知的,袁玉岷在虚构工程款以抽逃出资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签字同意亦可证明此点。袁玉岷主张抽逃出资行为系宝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文成授意其委派到光彩宝龙公司担任财务经理的刘燕所实施,目的是为了将1439万元尽快转至瑞福星公司,而其本人对此主观上并不知情,客观上也未实施协助行为,本院认为不足采信。首先,刘燕虽然是宝纳公司委派的人员,但光彩宝龙公司的另一财务人员李某却不是,根据光彩宝龙公司的财务制度,一万元以上的对外付款必须经袁玉岷批准,且由刘燕和李某分别签章才能完成。故没有光彩宝龙公司人员的配合,即便贾文成授意刘燕帮助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刘燕也无法完成。在刘燕明知付款行为无法掩饰,而擅自付款又将承担巨大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其未经袁玉岷的同意而擅自对外付款,也与常理不符。其次,如果系贾文成授意刘燕不经袁玉岷的同意而擅自转款,以便尽快偿还龙湾港公司欠瑞福星公司的借款,那么刘燕为何会舍近求远,避简就繁,不将款项直接转入贾文成控制的瑞福星公司,而是先转入刘燕和贾文成均不掌控、但却是袁玉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疏浚公司?再次,从疏浚公司向外转款的过程看,款项是由时任龙湾港公司人事部经理、疏浚公司人事部总经理的梁宁镯指示疏浚公司出纳王雪峰,于1439万元到账后的第二天即转出支付给了瑞福星公司。而梁宁镯恰是当初龙湾港公司向瑞福星公司借款时,受袁玉岷委托,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经办人员。梁宁镯是疏浚公司的人事部总经理,财务事宜并不在其工作职责范围之内,如果不是法定代表人袁玉岷的授权指使,其何以能够得知1439万元款项到账的事实,又何来权力指令财务人员将款项转给瑞福星公司?综上,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一系列事实分析判断,有充足的理由使人相信,袁玉岷对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三个关联公司之间故意虚构债务以抽逃出资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实施了协帮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