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玉岷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龙湾港公司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抽逃1439万元出资偿还其借款时,袁玉岷既是龙湾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光彩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袁玉岷的协助,龙湾港公司是不可能实现抽逃其出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袁玉岷应当对龙湾港公司返还抽逃出资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如果龙湾港公司在合理期限未返还所抽逃出资,原告公司将办理减资手续”之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主张由被告龙湾港公司返还抽逃出资20549424.23元的同时,又主张“若不返还……将请求判令原告公司办理减少被告龙湾港公司20549424.23元出资的法定手续”,该项假设性、选择性诉求,显然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袁玉岷答辩提出的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公司未经法定代表人委托或者股东会决议无权直接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法律关系混乱不应合并审理的问题,以及本案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先刑后民,中止本案审理等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或者股东可以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这两条规定均允许“公司、股东”、“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作为原告起诉。同时,本条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返还出资本息。这里“其他股东”享有的诉权是直接诉权,原告股东没有资格上的限制,提起诉讼也无需前置程序。因此,被告答辩提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需经前置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袁玉岷答辩认为原告公司未经法定代表人委托或者股东会决议直接提起诉讼的问题。该院认为,作为拟制法人,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股东、董事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本案中,袁玉岷虽是光彩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袁玉岷与光彩宝龙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故袁玉岷不应再担任光彩宝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关于袁玉岷答辩提出本案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先刑后民、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抽逃出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不同,本案二原告所诉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的范围,即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涉嫌抽逃出资的犯罪,不影响原告诉请追究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做出(2012)甘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定:一、确认龙湾港公司抽逃了对光彩宝龙公司的出资1439万元:二、龙湾港公司向光彩宝龙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143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抽逃之日(2007年12月4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三、袁玉岷对龙湾港公司返还抽逃出资143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光彩宝龙公司、宝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548元,由被告龙湾港公司、袁玉岷负担。 袁玉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龙湾港公司返还抽逃出资1439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未能依法准确全面地查明1439万元款项被转出的背景、真实原因及资金流向,从而错误认定了事实,并造成判决结果显失公平。首先,涉案的1439万元,系被上诉人宝纳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文成利用关联关系,将其实际控制的国有公司资金借贷给龙湾港公司。贾文成同时作为瑞福星公司的负责人,为避免债权不能实现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又一手导演了之后的抽逃出资行为。一审法院对于《借款协议》形成的背景以及宝纳公司和瑞福星公司的关联关系未予以查明,割裂了1439万元款项被转出这一事实与贾文成利用关联公司协调借款行为之间的必然联系,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其次,关于1439万元从光彩宝龙公司转入瑞福星公司这一行为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应当严格依照转款完成和上诉人签字的时间界限,依法全面客观予以查明认定,而不能主观臆断。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整个转款行为是由光彩宝龙公司的财务经理刘燕负责实施的,而刘燕不但是宝纳公司委派到光彩宝龙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而且还在上诉人已签字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擅自加注了“实际为还借款”的字样,上诉人在该项转款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虽然受股东龙湾港公司的委派,担任光彩宝龙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日常工作均由宝纳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负责,宝纳公司委派的相关财务人员在被上诉人的授意下实施了“先斩后奏”的转款行为,目的是为了将1439万元尽快转至瑞福星公司,从而避免自身依据《借款协议》承担担保责任,以及瑞福星公司的国有资金不能及时收回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涉案的1439万元被转至瑞福星公司这一事实与宝纳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的瑞福星公司之前的借款行为以及其委派的工作人员违反财务制度办理转款手续等行为是紧密结合的,在这一过程中,上诉人在转款完成后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方才补签字的行为,仅是为完善转款手续而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其主观上系被蒙蔽,客观上亦未实施“协助”或“利用关联公司便利”等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便1439万元款项被转出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也是在宝纳公司的授意和指导下,通过龙湾港公司的共同配合而完成,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无视举证责任分担规则,在被上诉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的前提下即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协助行为,于法无据。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核心应当是是否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然而,就1439万元被转出一事,上诉人除在转款完毕后在资金使用申请单上补签之外,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对此事知情或参与,抑或起到了所谓“协助”作用。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主观臆断的产物。在作为本案证据的其他已生效判决书中,均已证实1439万元系由光彩宝龙公司财务经理刘燕、董事梁宁镯、疏浚公司财务人员王雪峰等人先后共同办理转款手续完成,而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并非龙湾港公司和光彩宝龙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转款结束后方知情并按照光彩宝龙公司财务制度完善审批手续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协助抽逃”的行为。此外,由于转款手续系刘燕办理,以“工程款”名义转款也并非是出于上诉人的指使或授意,而是贾文成为了避免债务风险和法律风险,指派财务人员违反光彩宝龙公司财务审批制度,办理了相应的汇款手续,转款名义并非上诉人“虚构”。从本案的1439万元实际流转的过程中,也不能反映出上诉人的参与是转款完成的必要条件。该笔款项从2007年12月4日从光彩宝龙公司转出,到12月5日被转入瑞福星公司,上诉人均不知情,也就是说,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协助”行为的情况下,龙湾港公司同样完成了“抽逃出资”。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建立在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协助”行为的基础上,而不能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未实施“协助”行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协助”行为的前提下,滥用自由裁量权,擅自认定“没有袁玉岷的协助,龙湾港公司是不可能实现抽逃出资的”,这一主观性推论是基于对上诉人的地位和作用的错误认识基础上所作,是对公司行为和上诉人职务行为的混淆,据此判令上诉人“对龙湾港公司返还抽逃出资143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无法信服。(三)一审判决对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决定部分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案一审阶段,光彩宝龙公司和宝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其中被依法驳回的诉讼标的部分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行负担,然而一审法院未对案件受理费做出合理分担,有悖公平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