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四终字第19号 法定代表人:谭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红英,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艳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瑞兴,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尔吉斯西部控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代表人:谭卫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吉尔吉斯西部控股奥什分公司。 代表人:谭卫军,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喀什西汇边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银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资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吉尔吉斯西部控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控股公司)、吉尔吉斯西部控股奥什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控股奥什分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1)新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纪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红雨、梁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汇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红英、被上诉人银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瑞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西部控股公司和西部控股奥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资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7月13日,银资公司与西汇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新疆中源西部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根据中源公司章程规定,中源公司注册资本8031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银资公司应以货币4015.5万元出资,出资比例50%;西汇公司应以货币2984.5万元及实物1031万元出资,出资比例50%。银资公司除自己履行了4015.5万元的出资义务外,还于2006年7月11日向西汇公司账户汇款2984.5万元,西汇公司以此款进行出资。现西汇公司一直未归还2984.5万元。据此,请求判令西汇公司向银资公司返还借款298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银资公司与西汇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会议纪要并制作章程,约定:西汇公司与银资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中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8031万元,西汇公司出资4015.5万元,其中货币出资2984.5万元,实物出资1031万元;银资公司以货币出资4015.5万元。2006年7月12日,新疆天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表明:中源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8031万元,由银资公司、西汇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之前缴足。经审验,中源公司截至2006年7月12日止,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7000万元。其中银资公司已缴纳4015.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50%;西汇公司已缴纳2984.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37.16%。西汇公司缴纳的2984.5万元系银资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给其的汇款,中源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出具收据表明收到西汇公司投资款2984.5万元。中源公司于2006年7月16日注册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7月30日,新疆克孜勒苏中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克所验字(2007)92号验资报告表明:中源公司原注册资本8031万元,实收资本70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07年6月30日止,中源公司已收到西汇公司非货币出资1031万元,其非货币资产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变更后注册资本8031万元,实收资本8031万元。 西部控股系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注册的公司,西部控股奥什分公司亦是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注册的公司分支机构。2006年6月12日,喀什西汇涉外运输边贸有限责任公司、西部控股、西部控股奥什分公司作为甲方、银资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拥有的煤炭矿区进行合作开发事宜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书》,约定:乙方以3000万元收购西部控股、西部控股奥什分公司50%的股权。双方商定合作设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新设公司注册地为新疆喀什市,注册资本8031万元,公司名称暂定为中源西部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以7000万元现金出资,持有新设公司50%的股权。西部控股、西部控股奥什分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经评估后基准日的净资产作为出资,持有新设公司50%的股权。该协议还对合作方式、合同的变更或终止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资公司汇入2984.5万元是西汇公司的借款还是履行2006年6月12日的《合作合同书》的合同义务。 根据中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反映,中源公司系银资公司与西汇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双方出资比例各为50%。根据该公司的两份验资报告表明各股东出资均已到位,但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汇票、进帐单(回单)、中源公司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明西汇公司对中源公司的现金出资的资金来源系由银资公司垫付。 西汇公司以《合作合同书》中第3.1款和第3.2款为抗辩理由,该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是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西部控股和西部控股奥什分公司无法实现以所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拥有的资产在不转入境内的情形对新设的中国公司进行出资,第3.2款约定银资公司出资7000万元占新设公司50%股权,因西部控股和西部控股奥什分公司不能完成境内出资,故第3.1款和第3.2款的约定均无法履行。中源公司的工商档案和章程显示中源公司的股东为银资公司和西汇公司两个国内公司的事实也印证了这一点。银资公司在《合作合同书》中相对应的合同当事人与中源公司的股东也不相同,西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价值1031万元的实物出资与《合作合同书》中的甲方三公司之间的联系,亦未将西汇公司作为甲方三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利益代表,并且中源公司的章程中也未记载设立中源公司的目的是为履行《合作合同书》。况且从时间上看,《合作合同书》形成在前,公司章程在后,可视为是对前一不具有操作性合同的变更。西汇公司关于银资公司出资7000万元应为履行2006年6月12日的《合作合同书》的合同义务的辩称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西汇公司提交的《合作合同书》并不能否定中源公司章程及股东会纪要所确认的其与银资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身份和各自的出资数额。据此推定双方之间涉案款项系借款法律关系较妥。西汇公司辩称其与银资公司之间不具有借款关系,银资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该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西汇公司向银资公司返还借款2984.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25元由西汇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