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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潮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陈远童、傅深展、曹务波等与雷光、李乃强其他知识产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2.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雷光和李乃强对本案专利申请享有发明人署名权是否正确。首先,一、二审判决认定雷光和李乃强对本案专利申请享有发明人署名权的逻辑是:以雷光、李乃强作为发明人的2006年专利为对比对象,将

2.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雷光和李乃强对本案专利申请享有发明人署名权是否正确。首先,一、二审判决认定雷光和李乃强对本案专利申请享有发明人署名权的逻辑是:以雷光、李乃强作为发明人的2006年专利为对比对象,将本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与2006年专利进行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案专利申请的创新点及其是否被李乃强的实验记录、雷光拟稿的2003年SOP文件、2006年操作记录等证据所公开。这一逻辑本身并无不当。其次,2006年专利的专利文件原标注的发明人为李乃强、胡兵和邱勇隽,在本案诉讼开始之前的2011年12月12日已变更为雷光和李乃强。雷光是2003年SOP文件的撰稿人,2003年SOP文件与2006年专利在内容上具有紧密关联性。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雷光和李乃强是2006年专利的发明人,并无明显不当。再次,2003年SOP文件、2006年专利、2006年操作记录以及李乃强的实验记录均属于雷光和李乃强所进行的长碳链二元酸精制纯化工艺的技术内容,一、二审判决将上述证据显示的内容综合考虑,并无不当。又次,陈远童等五人与瀚霖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拒绝对2003年SOP文件、2006年专利、2006年操作记录以及李乃强的实验记录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专利申请技术内容进行比对并发表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远童等五人对本案专利申请做出了实质性贡献。在此情况下,一、二审判决确认本案专利申请与雷光、李乃强在先的技术方案的集合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这一认定并无不当。最后,虽然2003年SOP文件的编号顺序存在遗漏和颠倒的问题,但一、二审判决实际是以2006年专利为基础,与2003年SOP文件等其他证据结合进行综合认定,并未将2003年SOP文件作为认定的唯一依据。虽然2003年SOP文件在“过滤021”和“一次结晶023”之间缺少连续编号,但因2006年专利已经公开了脱色过滤后一次结晶的步骤及顺序,故而上述缺陷并不会对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产生实质影响。综合上述因素,一、二审判决关于本案专利申请与雷光与李乃强在先技术方案的集合实质相同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

3.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王志洲、葛明华能够接触雷光、李乃强的技术方案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王志洲自2001年7月1日起在凯赛公司的生产管理岗位工作,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9月1日,曾任生产技术经理。葛明华自2002年8月2日起在凯赛公司工作,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8月31日,先后在生物工程、技术质量部岗位工作。2002年7月31日,葛明华签订保密及不竞争承诺书,向公司作出保密和不竞争承诺。2006年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8月7日,李乃强的实验记录完成于2005年,雷光拟稿的2003年SOP文件完成于2003年10月3日,均早于王志洲、葛明华从凯赛公司离职的时间。王志洲在凯赛公司担任技术负责人,葛明华亦在凯赛公司的相关技术岗位工作,二人均存在接触凯赛公司有关技术文件的较大可能性。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王志洲、葛明华能够接触雷光、李乃强的技术方案,包括2006年专利、雷光拟稿的2003年SOP文件和李乃强的实验记录,具有证据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陈远童等五人与瀚霖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雷光和李乃强是本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缺乏证据支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二审判决确认黄力、刘双江侵犯雷光、李乃强的发明人署名权是否缺乏证据支持

黄力和刘双江申请再审认为,其对发明人署名一事事先并不知情,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随后作出的两份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瀚霖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关专利文件上为其署名,侵犯其姓名权,故一、二审判决确认黄力、刘双江侵犯雷光、李乃强的发明人署名权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专利申请公开日前的2011年2月14日,本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署名已经变更,黄力和刘双江的署名已经被删除。此时,雷光、李乃强原则上不可能知晓黄力和刘双江在本案专利申请文件上署名,本案发明人署名权纠纷尚未发生。由此可以推知,黄力、刘双江原先不知道陈远童等五人与瀚霖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文件上为其署名的可能性较大。在获知本案专利申请文件上的署名后,黄力、刘双江及时提出变更请求,并在本案专利申请公开日前即已完成署名变更。因此,基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黄力、刘双江对本案专利申请署名问题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一、二审判决确认黄力、刘双江侵犯了雷光、李乃强作为发明人的署名权,确有不妥之处。但是,鉴于本案一、二审法院并未判决黄力、刘双江承担民事责任,且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第12406号民事判决和第1241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瀚霖公司擅自使用黄力、刘双江的姓名并构成对二人姓名权的侵犯,黄力和刘双江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本案缺乏进入再审程序的必要。

综上,陈远童、傅深展、曹务波、葛明华、王志洲、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以及黄力和刘双江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陈远童、傅深展、曹务波、葛明华、王志洲、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黄力、刘双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闯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