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另查明:黄力、刘双江认为瀚霖公司未经本人允许将其列为多份专利申请的发明人的行为侵犯了二人的姓名权,分别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认为,中科院微生物所于2011年7月14日致函瀚霖公司,对瀚霖公司将黄力、刘双江列为“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人一事已提出异议;瀚霖公司亦于同年8月回函以书面方式道歉,并承诺配合消除不利影响,故瀚霖公司侵犯了黄力、刘双江的姓名权。据此,该院判决瀚霖公司在《科技日报》上对黄力、刘双江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被申请人答辩以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符合受理条件是否正确;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一、二审判决认定雷光和李乃强是本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是否缺乏证据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黄力、刘双江侵犯雷光、李乃强的发明人署名权是否缺乏证据支持。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符合受理条件是否正确 再审申请人陈远童等五人与瀚霖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以凯赛公司和瀚霖公司之间未决的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为审理基础,且雷光和李乃强对其职务发明的署名权只能向其所属单位主张。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以凯赛公司和瀚霖公司之间未决的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为审理基础。本案是雷光和李乃强主张本人是本案专利申请发明人以及陈远童等侵犯其发明人署名权的纠纷,并非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发明人署名权基于发明人对专利技术方案作出的实质性贡献,是一种在专利文件上表明发明人身份的人身权。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争议的核心在于主张权利者是否对发明创造做出了实质性贡献,以及他人是否未对该发明创造做出实质性贡献仍然在专利文件上署名。而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争议的核心在于被诉侵权人是否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即是否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否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据此,本案的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与凯赛公司和瀚霖公司之间的技术秘密侵权纠纷在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标准、侵权构成要件等方面均不同。本案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是独立之诉,即使本案与凯赛公司和瀚霖公司之间的技术秘密侵权纠纷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性,也不影响其独立之诉的法律属性。因此,凯赛公司和瀚霖公司之间技术秘密侵权纠纷并非提起本案诉讼的先决条件。陈远童等五人与瀚霖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雷光和李乃强的署名权是否只能向其所属单位主张。前已述及,发明人署名权作为一种在专利文件上表明发明人身份的人身权,源于发明人对专利技术方案作出了实质性贡献这一事实行为。发明人署名权与该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无关,更不以发明人与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前提。本案专利申请发明人署名权判断的关键在于雷光和李乃强是否能够证明其对于本案专利申请的实质性特点做出了创造性贡献,至于其为何以及为谁做出发明创造并不能限制其对本案专利申请主张发明人署名权。因此,陈远童等五人与瀚霖公司的本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陈远童等五人与瀚霖公司主张,本案应当增加凯赛公司作为当事人,且其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包括18份反证在内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应予采纳。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增加凯赛公司作为当事人。前已述及,本案属于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争议的核心在于雷光和李乃强是否对本案专利申请实质性特点做出了创造性贡献。这一争议与雷光和李乃强所供职的凯赛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凯赛公司和瀚霖公司之间的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亦不存在直接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未增加凯赛公司作为当事人的做法并无不当,陈远童等五人与瀚霖公司的本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陈远童等五人与瀚霖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包括18份反证在内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陈远童等五人与瀚霖公司以及雷光和李乃强在二审程序中均补充提交了证据。陈远童等五人与瀚霖公司提交的包括18份反证在内的证据形成时间均在本案诉讼之前,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未予采纳并无明显不当。陈远童等五人与瀚霖公司的本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二审判决认定雷光和李乃强是本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是否缺乏证据支持 结合陈远童等五人与瀚霖公司的本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2003年SOP文件复印件的真实性是否缺乏事实依据。雷光和李乃强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提交了2003年SOP文件复印件以及李乃强2004年至2005年的实验记录,同时提交了凯赛公司于2002年至2003年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及合同签发单、广东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1)沪东证经字第11338号公证书、2006年操作记录、2009年SOP文件及相关拟稿人员的劳动合同等证据,用以佐证2003年SOP文件的真实性。首先,2002年至2003年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及合同签发单等证据显示,凯赛公司购买的上述设备与2003年SOP文件提及的部分设备相对应。例如,厢式压滤机购销合同对应2003年SOP文件中过滤操作的板框过滤,搪瓷反应罐定作合同对应过滤、调浆操作中的脱色罐2台、热溶剂罐1台、调浆罐1台,搪玻璃反应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应过滤操作中的结晶罐等。其次,广东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该公司在2004年3月已经对2003年SOP文件进行过审核,可以印证2003年SOP文件的真实存在。再次,2006年操作记录、2009年SOP文件等证据表明,其记载的操作步骤与2003年SOP文件复印件记载的内容具有密切联系。最后,根据(2011)沪东证经字第11338号公证书的记载,2003年SOP文件在本案专利申请公开日(2011年3月16日)之前的2010年12月14日已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针对本案专利伪造2003年SOP文件的可能性较小。由此可见,虽然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2003年SOP文件复印件的真实性,但是上述证据与2003年SOP文件复印件均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其综合起来能够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2003年SOP文件复印件具有较强的可信性。陈远童等五人与瀚霖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但其质疑并不足以有效削弱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同时,陈远童等五人与瀚霖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2003年SOP文件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并无明显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