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力、刘双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关于黄力、刘双江侵犯雷光、李乃强的发明人署名权的判决内容。其主要理由为:(一)黄力、刘双江对发明人署名一事事先并不知情,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犯雷光、李乃强的发明人署名权。在雷光、李乃强于2011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瀚霖公司在黄力、刘双江的要求下已经于2011年2月完成了本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变更。(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240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2406号民事判决)、(2013)海民初字第124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2419号民事判决)认定,瀚霖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包含本案专利申请在内的11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未征得黄力和刘双江同意,将二人列为发明人,擅自使用了黄力、刘双江的姓名,侵犯了黄力、刘双江的姓名权。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关于黄力、刘双江在本案专利申请文件中署名为发明人,侵犯了雷光、李乃强作为发明人的署名权的判决内容,缺乏证据支持。 雷光和李乃强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远童等五人与瀚霖公司的再审申请以及黄力、刘双江的再审申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1.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不以发明创造的权属纠纷解决为前提。发明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与所涉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发明人是否拥有该发明创造的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以及该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之前处于保密或公开状态无关。发明人署名权与权属纠纷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法律纠纷性质不同。2.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只能是个人,单位或组织不能成为发明人,本案在程序上没有必要追加凯赛公司参加诉讼。(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雷光、李乃强完成2003年SOP文件、2004年实验、2006年专利的时间在先,该职务技术成果被凯赛公司用于工厂标准化生产。上述事实有2006年操作记录、2009年SOP文件等在案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专利申请上原有七位发明人署名,其中黄力、刘双江自认不是发明人,曹务波、王志洲、葛明华、傅深展对其是否是发明人未作出明确确认,陈远童自认是发明人却在一审败诉前拒绝提供任何证据。虽然陈远童从事过长链二元酸研究,但是这一事实并不能免除其对本案专利申请研发过程和实质性特点作出贡献承担证明责任。本案所有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陈远童等五人与瀚霖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缺乏依据。(三)二审法院对陈远童等五人与瀚霖公司补充提交的新证据不予接受,程序处理正确。陈远童等五人与瀚霖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释明举证证明其技术研发来源的重要性后仍拒绝举证。二审期间,自案件受理到开庭的一个多月内,陈远童等五人与瀚霖公司仍未举证。直至二审开庭当天,陈远童等五人与瀚霖公司才补充提交了18份反证。上述证据属于一审诉讼开始前即已经存在的证据,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形成。雷光和李乃强认为该18份反证不属于“新的证据”而拒绝质证,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这些材料并非新证据完全合法。(四)黄力和刘双江提交的第12406号民事判决和第12419号民事判决不是再审新证据,其记载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没有改变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该两份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黄力和刘双江存在与瀚霖公司虚假诉讼之嫌。首先,黄力、刘双江与瀚霖公司之间并无提起诉讼之必要,判决认定的署名问题在诉前已经达成一致。上述两判决中《致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函》与《致中国微生物研究所的回函》均无任何签收凭证,上述证据是否真实存在疑问。其次,该两份判决中黄力和刘双江有关中国科学院微生物所(以下简称中科院微生物所)与瀚霖公司于2007年就开始在微生物发酵法生产长链二元酸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方面开展合作的陈述不符合事实。雷光补充提交的附件1为瀚霖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可以证明瀚霖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才申请设立。再次,该两份民事判决中黄力和刘双江有关对本案专利申请不知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雷光补充提交的附件2是中科院微生物所网站上刊登的黄力曾代表中科院微生物所与瀚霖公司签署联合研发中心协议的新闻。陈远童和傅深展都是中科院微生物所的员工,中科院微生物所与瀚霖公司的合作属于职务行为,黄力和刘双江作为中科院微生物所的领导不可能不知情。黄力和刘双江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多次陈述雷光和李乃强不是发明人,上述陈述亦可佐证黄力和刘双江对本案专利申请知情。最后,该两份民事判决记载,胡明为瀚霖公司的代理人。而附件3显示,胡明是中科院微生物所ZL95117436.3号专利无效审理阶段的代理人。瀚霖公司选择中科院微生物所的前任代理人而不顾忌利益冲突,说明存在双方串通欺骗法院的可能性。2.该两份民事判决均未改变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也不存在法律冲突。首先,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判决黄力和刘双江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姓名权与署名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署名权的侵权纠纷不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即使侵犯署名权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上述证据也属于在后提交的证据,不能改变二审法院的认定。 本院审查查明:雷光和李乃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2003年SOP文件包括六个步骤,每个步骤对应一份证据,依次为证据10至15。证据10至15的编号形式为QS/KII-111-09-S-020(A/0),其中“020”会随步骤而发生变化。证据10至15对应的步骤及后三位数字编号依次为调浆020、过滤021、一次结晶023、离心操作024、高温水结晶025、闪蒸018。上述顺序编号及步骤中缺少“022”编号及对应步骤,且018对应的闪蒸步骤被排列在末尾。 本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2010年4月30日,公开日为2011年3月16日。2011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本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变更后的名单中删除了黄力和刘双江。2011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2012年1月18日著录项目公告,2006年专利的发明人由李乃强、胡兵和邱勇隽变更为李乃强和雷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