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谭小京与曾钫、曾茹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曾钫、曾茹与谭小京就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给付谭小京19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没有争议,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因第6层房屋设定的抵押于2012年7月解除,此时190万元的给付条件才予成就,故曾钫、曾茹虽应按协议约定给付谭小京19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海淀文化艺术中心第9层房产或1200万元现金的给付问题。《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对第9层房产或1200万元的给付条件进行了约定,即:待帝恒公司与嘉华公司诉讼案件处理完毕后,如果嘉华公司补足房款,则公司在收到房款的10日内立即支付谭小京1200万元;如果嘉华公司退房则帝恒公司收回7、8、9、10层房屋后10日内,将第9层房屋以1200万元的价值整层全部交付给谭小京,并同时配合谭小京办理房产产权过户手续。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再终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首创公司、帝恒公司同意嘉华公司提出的帝恒公司以海淀文化艺术中心第9层房产代嘉华公司清偿对首创公司的部分债务。帝恒公司代嘉华公司偿还部分欠款后,取得对嘉华公司的相应追偿权。上述房产已经由第三方通过拍卖方式购得。依协议该笔1200万元款项的给付要待帝恒公司与嘉华公司诉讼案件处理完毕且嘉华公司补足房款时,帝恒公司才能在收到房款的10日内支付谭小京该笔款项。现帝恒公司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仍未执行到嘉华公司的财产,故该笔1200万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一、二审判决帝恒公司支付120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高民提字第387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6094号民事判决;二、曾钫、曾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谭小京190万元;三、驳回谭小京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00元,由谭小京负担90820元,曾钫、曾茹共同负担14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0元,由谭小京负担90820元,曾钫负担14380元。 谭小京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提字第3878号民事判决认定1200万元股权转让对价支付条件不成就,适用法律错误。谭小京与曾钫、曾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就海淀文化艺术中心第9层约定的支付方式,目的在于规避合同单一履行方式的风险。在帝恒公司起诉嘉华公司的另案审理过程中,帝恒公司以海淀文化艺术中心第9层房产代嘉华公司清偿对首创公司的部分债务,使嘉华公司退房,将第9层房屋以1200万元的价值整层全部交付的履行方式不能实现。同时,帝恒公司的代偿行为意味着其与嘉华公司的诉讼案件以帝恒公司取得对嘉华公司追偿权的方式处理完毕,但帝恒公司追偿权的实现与“嘉华公司补足房屋价款”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提出的请求权,嘉华公司补足房款,则立即支付1200万元的履行方式亦不能依约实现。鉴于双方就履行方式无补充约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规定,在谭小京已将股权转让给曾钫并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曾钫、曾茹亦应向谭小京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款。 谭小京申诉称,曾钫在另案中自行以海淀文化艺术中心代嘉华公司偿还债务后形成的追偿权,与本案中帝恒公司对嘉华公司因房屋买卖关系形成的支付购房款请求权,是不同法律关系。另案中形成的追偿权是否能够实现,与谭小京无关。曾钫未经谭小京同意在另案中与相关当事人达成(2008)高民再终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不顾该案中嘉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没有偿债能力的事实,利用其系帝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海淀文化艺术中心第九层房产代嘉华公司偿还债务,系恶意侵害谭小京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向谭小京支付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自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成就。 曾钫、曾茹答辩称,其与谭小京2006年8月21日所签协议书中约定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帝恒公司和曾钫、曾茹正在通过一切积极手段予以追偿,只是目前暂时未实现对嘉华公司等单位的追偿权,并不代表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将来亦不能成就,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谭小京在担任帝恒公司总经理期间,在嘉华公司仅支付200万元情况下,就协助嘉华公司办理了海淀文化艺术中心7、8、9、10层房产的预售登记备案并配合嘉华公司为海淀文化艺术中心第9层办理了抵押登记,给帝恒公司资产安全造成极大风险。曾钫、曾茹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恶意,帝恒公司在另案中同意以第9层房产偿还嘉华公司债务,就可以收回海淀文化艺术中心的7、8、10层房产,是为了更快地实现向谭小京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另案调解时,谭小京出席了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过程,帝恒公司不存在隐瞒谭小京调解方案的事实;帝恒公司并不清楚嘉华公司是否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为了避免嘉华公司逃避债务,还要求嘉华公司的关联公司和个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并未扩大追偿风险。在另案调解书生效后,谭小京还主动清退了其占用第9层房产期间招租的商户,以实际行动参与到了调解书执行过程之中。谭小京认为曾钫、曾茹在另案调解过程中存在恶意,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08)高民再终字第774号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2008年9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第十七法庭主持了该案的调解,帝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钫、帝恒公司代理人任欢、首创公司代理人吕坚、嘉华公司工作人员胡雅奇、谭小京都参加了协商过程,虽然谭小京没有在谈话笔录上签字,但对于调解方案是明知的,并未表示反对。在(2008)高民再终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谭小京积极配合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海淀文化艺术中心第7、8、9、10层房产中,除第9层外均被帝恒公司收回,双方当事人认可该四层房产中每层的价值大体相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