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小京2011年初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曾钫、曾茹已经获得谭小京在帝恒公司的股份及股东权益,但二人只将海淀文化艺术中心12层产权交给了谭小京,其余资产未能交付。请求法院判令:1、曾钫、曾茹共同向谭小京支付款项1200万元和利息;2、曾钫、曾茹共同向谭小京支付款项190万元及利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曾钫、曾茹共同向谭小京支付12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曾钫、曾茹共同向谭小京支付19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曾钫、曾茹二人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2444号民事裁定,因送达违法问题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谭小京与曾钫、曾茹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谭小京所持帝恒公司股权已于2007年9月17日变更至曾钫名下,股权已交付完毕。协议中约定的海淀文化艺术中心第9层房产或1200万元现金及第6层退回帝恒公司或收到中海建公司房款时应付的190万元尚未交付或给付谭小京。 关于协议约定的海淀文化艺术中心第9层全部房产所有权或1200万元现金资产的交付。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帝恒公司已同意以海淀文化艺术中心第9层房产,代嘉华公司清偿对首创公司的部分债务,上述房产已经由第三方通过拍卖方式购得,故协议书所约定的在嘉华公司退房或继续交付房款情况下的转让对价履行条件,已因帝恒公司对上述房产的处分而无法实际成就。根据合同实际履行原则,在谭小京所持帝恒公司股权已经完成过户的情况下,曾钫、曾茹仍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向谭小京支付相应数额即1200万元的股权转让对价。 关于协议约定的海淀文化艺术中心第6层退回帝恒公司或收到中海建公司房款时应付的190万元。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帝恒公司在与中海建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并未将第6层房产交付中海建公司,此后双方于2005年12月13日签订了退房协议,第6层房产产生诉讼的主要原因是中海建公司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主张双方之间的退房协议无效,故协议约定的帝恒公司取得上述房产应是指排除上述房产所确定的他项权利,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了帝恒公司有权合法取得上述房产,并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故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结果,并不影响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成就,曾钫、曾茹应依约向谭小京支付上述股权转让对价。 曾钫、曾茹支付本案139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成就,其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谭小京就上述两笔对价的履行存在违约行为,故曾钫、曾茹除应依约给付涉案股权转让款外,还应就逾期付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协议书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适用该条款,故曾钫、曾茹应赔偿由此给谭小京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谭小京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限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年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6094号民事判决:一、曾钫、曾茹给付谭小京1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结清),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曾钫、曾茹给付谭小京1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结清),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200元,由曾钫、曾茹共同负担。 曾钫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00元,由曾钫、曾茹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0元,由曾钫负担。 曾钫、曾茹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