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此前在审理本案时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2007)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6)石民一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