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席江波、吕娜、吕传真、吕长华、吕兰、吕栋与吕震财产权属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吕震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认定“席江波虽然后来在办理公司股份变更登记时,伪造了另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但也只能认定其伪造的股

吕震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认定“席江波虽然后来在办理公司股份变更登记时,伪造了另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但也只能认定其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无效,并不能就此否定以前双方所签订的真实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存在四份股权转让合同,分别为2004年7月8日吕春奎、吕震与席江波、单培元签订,2005年3月15日吕春奎与席江波签订,2005年3月16日吕春奎与席江波、单培元签订,2005年3月28日吕春奎与席江波签订。2004年7月8日合同吕震未取得共同继承人吕娜、吕传真同意,并未生效;2005年3月28日合同非吕春奎真实意思表示;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已经被2005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第二条协议解除。所以,本案争议合同仅指2005年3月16日吕春奎与席江波、单培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当公司股东对股东资格有异议时,公司登记就不具有不可反驳的证明效力。吕震、吕娜、吕传真诉请确认吕春奎与席江波的股份转让侵权,就必须确认42.5%股权的实际归属,不能以公司登记作为绝对的依据。根据衡阳市珠晖区公证处2006年5月28日对吕春奎的问话笔录,吕春奎并未实际出资,对此吕春奎的继承人吕长华、吕兰、吕栋也表示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吕春奎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和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也应认定无效。而且,吕安奎去世后,天柱公司股东变为吕震、吕娜、吕传真、吕春奎。吕春奎与席江波、单培元2005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据此亦应认定属无效合同。

(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认定“席江波作为善意第三人,与天柱公司的股东吕春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席江波在本案中并非善意第三人,其通过欺骗方式变更涉案股权也并非善意取得。首先、吕春奎与席江波、单培元2005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不符合第三人善意取得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条件。其次、该合同并未约定席江波、单培元各自受让的股份数,而席江波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也非该合同;而是伪造了一份日期为2005年3月28日,受让人为席江波的合同。第三,席江波向工商部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所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2005年3月28日)及原股东会决议均系伪造,现无证据证明公司认可席江波受让股权。即使席江波对吕春奎系名义股东的事实不知情,席江波通过欺骗方式变更涉案股权也不能构成善意取得。2005年3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有效也未得到实际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由于席江波非法骗取工商登记并非善意取得股权,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无处分权人已经转让的涉案股权。

吕震同意抗诉书中的抗诉意见和理由,认为,吕春奎陈述的自己对天柱公司无实际投资的事实,是在无任何外力胁迫干扰情况下对公证员自由表达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席江波与吕春奎签订的四份股份转让协议均属无效协议。席江波无正当职业、无收入来源、无经济能力,伪造股东转让协议,采取胁迫、高利贷、殴打方式威胁吕春奎转让股份,明知吕春奎是名义股东的事实,未支付一分钱对价,因此并非善意第三人。

席江波答辩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抗诉理由依据了2011年2月16日才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认定“吕春奎系天柱公司股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震、吕娜、吕传真均知晓吕春奎已将其在天柱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席江波,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吕春奎转让股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席江波在受让股份前后,已按照吕春奎的要求将股价转让款支付给了其指定的收款人。席江波作为善意第三人,与天柱公司股东吕春奎签订的四份股份转让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已经取得天柱公司的相应股权。吕震的申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均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民事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定相关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基础,是全面审查证据材料,通过法定程序和科学分析,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而原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在认定本案关键事实方面均存在明显问题。

第一、吕春奎是否系天柱公司股东并享有42.5%的股权,是本案重要的基本事实。应综合考虑吕春奎和吕安奎以何种方式向天柱公司投入注册资金,二人对于各自出资如何约定的情况,再结合设立天柱公司时的申请报告、天柱公司章程、验资单位的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情况和颁发的营业执照、政府有关部门主持召开的相关会议纪要、吕春奎在天柱公司担任的职务和从事的行为、吕春奎临终前在公证问话记录中的表述等证据材料,查清天柱公司股东组成和注册资本数额、比例和形式是否通过了验资机构的检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吕安奎和吕春奎被登记为天柱公司股东并分享公司股权是否系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人出资是否均已到位。然后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吕春奎是否系天柱公司股东并享有42.5%的股权。

第二、吕春奎向席江波转让股权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人之间是否形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也是本案重要的基本事实。2005年3月28日《股份转让协议》和2005年3月29日《原股东会决议》上“吕春奎”的签字经鉴定确非吕春奎本人所签,但吕春奎向席江波转让股权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是否形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相关各方当事人对此的真实意思是什么,应综合考虑各方在此前后所签转让协议、授权委托、问话记录等材料的内容和吕春奎、吕震、吕娜、吕传真以及席江波等各方当事人一系列的实际行为,全面和连贯地分析相关证据,准确认定合同的内容和效力。

第三、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席江波是否是善意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需要以本案事实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和证据作为判断依据。在本案中要查清吕春奎与席江波关于其股权买卖约定的交易对价数额,关于吕春奎股权转让事宜,共有四份转让协议,对于转让对象和转让对价等方面的约定不尽相同,应以哪份协议约定的价格作为股权转让合同双方最终确定的内容。还须查清席江波为获得股权实际支付了多少对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