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鹤山农场答辩称:一、本案合同性质是行纪合同。(一)行纪合同中也有委托人和受托人,区别在于谁的名义,本案系以中地公司名义购牛。(二)外贸代理应由受托人向委托人支付手续费,本案未约定手续费,本案合同中只约定了总价,与行纪合同的内容一致。二、案涉进口增值税应由中地公司承担。(一)合同约定系在执行合同中有免税政策,而非到达口岸时有免税政策。(二)所购进口奶牛到达口岸的时间早于农业部、海关总署出台的税收政策时间。(三)海关税收均为先缴后免,缴税后批准免税的,已缴税费算作保证金,故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并不矛盾。(四)合同约定中地公司保证优先享受税收政策,全部税费由中地公司承担。(五)税费负担主体应按照合同约定,中地公司并未主张合同部分无效。(六)海关总署函件载明可以批准免税优惠,中地公司未保证优先享受税收优惠,故应按约承担进口增值税。 中地公司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双峰农场之间的合同及北京市三级法院就该合同纠纷所作出的裁判文书。因该合同不属于本案合同关系中所需要确定的事实,故对中地公司在再审程序中所提交的该合同文本及北京市三级法院就该合同纠纷所作出的裁判文书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中地公司以北京市三级法院对该合同的判决为据主张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亦无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地公司与鹤山农场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合同的效力亦未提出异议。合同合法有效,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本案主要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案涉合同性质;二、购牛进口增值税如何承担。 一、关于案涉合同性质问题 因案涉合同的内容是鹤山农场委托中地公司从新西兰进口奶牛,故就鹤山农场与中地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言,是委托合同关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中的一种。鹤山农场系由于无外贸经营权而委托具有外贸经营权的中地公司来办理进口奶牛的相关事务,符合进出口代理合同的特征,故案涉合同也属于进出口代理合同。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案涉合同系约定由中地公司受鹤山农场委托,以中地公司名义对外购买奶牛,根据合同约定,鹤山农场向中地公司支付的购牛价款不仅包括中地公司对外购买奶牛的价款,也包括了委托购买的费用。因此,案涉合同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行纪合同的构成要件。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和委托人也存在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故行纪合同关系并不排除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因案涉合同以鹤山农场委托中地公司进口奶牛为目的、合同内容均系约定中地公司与鹤山农场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条款亦不涉及中地公司、鹤山农场与奶牛出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将案涉合同性质认定为进出口代理合同,更有利于确定中地公司与鹤山农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无论案涉合同性质是进出口代理合同,还是行纪合同,均不影响合同当事人就相关税费承担主体作出特别的约定。本案中,鹤山农场与中地公司有关进口增值税承担主体的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优先适用于合同法的规定。 二、关于购牛进口增值税如何承担的问题 《合同》第五条“价格与数量”条款所注明的价格条件载明:如国家出台进口奶牛免增值税配额政策,中地公司必须保证鹤山农场优先享受该政策,进口环节增值税免税手续由中地公司负责办理,并承担费用;第九条第四款关于中地公司的“责任与义务”条款载明: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国家对进口种畜的税收政策进行调整而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费,中地公司未能帮助鹤山农场办理并享受该政策优惠,由中地公司承担全部税费。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认定中地公司承担案涉奶牛进口增值税的条件为:(一)合同执行过程中,国家出台了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费的政策;(二)中地公司未能帮助鹤山农场办理并享受该免税政策优惠。 中地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是进口奶牛,而不是为鹤山农场减税。但办理相关税费手续也系为实现进口奶牛的合同目的而按约应当由中地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就进口奶牛的价款及税费负担方式作出约定,并不违背进口奶牛的合同目的。 中地公司主张减免增值税以国家出台进口奶牛免税政策为前提,其未承诺任何情况下都保证鹤山农场享受免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案涉进口奶牛进关时额度已满,故不能享受免税政策。但进口增值税能否最终减免,即能否获得税收优惠政策以及该增值税最终由谁承担系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系约定中地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该批奶牛优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义务,后者系约定中地公司未能帮助鹤山农场办理并享受该政策优惠所应当承担的最终承担全部税费的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系以“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出台免税政策为条件,而非以“进关时”符合免税政策为条件。案涉合同系2009年4月18日订立;2009年3月30日,海关总署即已下发《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暂停办理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物种源减免税审批手续的通知》,《合同》第五条、第九条第四款亦显示双方均已预见到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存在国家调整、出台相关免税政策的可能,且案涉进口奶牛能够享受及不能享受相关免税政策的可能性均存在。双方以《合同》第九条第四款所载明的中地公司不能帮助鹤山农场办理并享受税收政策优惠即由中地公司承担全部税费的约定来确定进口环节增值税费的承担主体、锁定报酬及购买成本,而并未以中地公司是否有过错为其承担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前提,中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此项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所约定的由中地公司承担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条件已经成就。 中地公司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及《补充协议》第三条为据,认为应当由鹤山农场照章纳税或缴纳保证金而非垫付税金,约定待财政部文件下发后办理退保证金手续而未约定一定要将保证金退回,如无减免税政策,保证金将依规定转为税金。但先期缴纳税款或保证金的义务条款与最终未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后的税费承担条款,二者属于不同的合同义务,并无冲突。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如符合税收政策优惠,退保证金后,中地公司自无再行承担相应税费的必要;如未能享受税收优惠,保证金依规定转为税金,但并未免除符合《合同》第九条第四款情形时应由中地公司承担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义务。故对中地公司有关进口环节增值税应由鹤山农场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商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